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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贵收藏】公安食药环侦管辖罪名增至36个(附:立案追诉标准及证据规格)【下】

2023-07-19 16:59:05  点击量:

十五、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217条)

本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著作权,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四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3、主体是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目的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主观上的必备要件。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行行为的证据: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其他;

2)证明行为人出版他人享在有出版权的图书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容易混淆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侵犯著作权罪与著作权纠纷的界限。如因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发生权属争议而擅自复制发行作品,即使最后确定著作权归属他人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又如因使用作品在报酬上发生争议也只能按著作权纠纷处理;

二是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首先,不属于刑法列举的四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虽属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但出于业务活动,教学科研等需要而非出于营利目的,即使大量复制发行并收取成本费也不构成犯罪;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应按一般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以侵犯著作权论处。

十六、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七、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本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2、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3、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4、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5、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6、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拥有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明知或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为因工作或业务联系而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但在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下也可以包括过失。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2)证明为人以利诱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披露用以上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以上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要求保密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9)证明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证据;

10)证明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1、独立多重发明。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并使用或披露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秘密;

2、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市售产品或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的行为;

3、为其他行业、专业领域所知悉,行为人通过公开渠道加以观察、研究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除此之外,凡达到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之一)

暂无。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下列案件:

十九、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331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3、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妨害动植物防疫案(刑法第337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九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下列案件:

二十一、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十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二)证据规格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犯罪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

3)拟用犯罪手段;

4)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等。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污染环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2)污染环境犯罪的手段(非法排放有毒物质;非法处置有毒物质;非法倾倒有毒物质);

3)有毒物质的来源、名称、数量、特征;

4)有毒物质的去向、数量、非法获利情况。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明知生产工艺、流程必然产生污染物,但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或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故意停用污染防治设施;

2)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有效处置,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3)为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明知对方无处理资质、无经营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仍委托其处理危险废物的;

5)在相关部门执法检查时,行为人丢弃、掩藏、毁灭涉案物品,后证实该物品为行为人所有,且属于或者其中藏有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品的;

6)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记录或转移、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等有意隐瞒污染物来源、去向真实信息的行为,并且在其生产、排放、倾倒及处置场所、运输车辆、住所内查获污染物的;

7)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或者不按照正常路线,存在明显规避监管区、检查点、监控探头等特征,并在其运输车辆上查获污染物的;

8)曾因同类违法排污问题被公安机关、环保部门查处过的;

9)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被侵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方式;

2)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证人证言

1、通过询问调查了解:

1)证人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等;

2)犯罪嫌疑人情况;

3)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手段,作案工具等;

4)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2、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参与员工、单位领导等知情人的证言。

3、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

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1)有毒有害物质的实物和照片;

2)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

3)作案工具(交通、通讯工具等);

4)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2、书证。包括:

1)与提供有毒物质企业或个人财务往来相关票证(收据、发票、结算凭证、储蓄存单等);

2)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3)涉案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4)国家相关涉案有毒物质的名录;

5)国家相关有毒物质排放标准。

鉴定意见

包括:人身伤害鉴定、财产损失鉴定、有毒有害物质鉴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等。

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有毒物质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种类、数量及分布情况;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污染场所、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受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记录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共场所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证据。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装运有毒物质的电子证据。

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办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等;

2、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3、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二十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十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6、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二十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340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二十六、非法狩猎案(刑法第341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3、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3款)

暂无。

二十八、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342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2、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3、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4、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5、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二十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暂无。

三十、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十一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十一、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注:《规定(一)》关于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虽未被明确废止,但实际上应依据2016年解释进行调整)

三十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344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三、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案(刑法第344条)

暂无。

三十四、盗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二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2、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三十五、滥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3、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4、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十六、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3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来源:警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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