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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2022-12-27 18:09:06 点击量:
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为食品生产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场地设施、仓储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食品生产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各类单位食堂。 本办法所称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履行下列各项责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将本办法要求的各项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二)实施食品安全自查,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 (四)提供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所需的资源和条件保障; (五)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本办法中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规模大小划分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分支机构,用餐人数300(含)人以下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含)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1000(含)人以下的其他用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下列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省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三)大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 (四)大型食品仓储企业。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被依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限期未满的,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风险评级和信用管理。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发布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第八条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优势,积极开展培训宣贯、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促进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本单位生产经营环境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设施设备存在故障等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会同有关人员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和实施年度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试题库。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开展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经考核得分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得分80分以下的不合格。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被监督抽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考一次,以补考结果判定考核是否合格。 补考后仍不合格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经抽查考核为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应当立即采取强化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调整或暂停履职等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经整改并自评合格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其再次抽查考核,评估整改情况。 经再次抽查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依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定期对本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等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大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根据举办期限落实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除办法第十六条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日管控、月总结自查机制。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在风险管控清单上予以记录并及时上报其主要负责人。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月汇总风险隐患排查记录、排查问题整改情况,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制定常发、易发问题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有责任和义务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等工作。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责任人员应积极对接相关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以及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听取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记录和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价为D级且发生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对自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并以抽查方式现场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评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培训考核、日常履职等情况作为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履行职责或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依法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