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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快递】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对食品进口商的要求
2023-08-23 18:37:45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办法》紧紧围绕进口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和出口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两个方面,包括“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确定了七十九条条文。其中食品进口商作为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之一,《办法》中特别是在“食品进口”章节对其提出了很多要求,下面小编就带你了解一下。
总
则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办法》中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
品
进
口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负有依法如实申报的义务,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监
督
管
理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209号)及其实施办法,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及经营者、备案原料种植场、备案原料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复验。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天津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