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监管】查处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时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
2023-04-10 18:59:52 点击量:
“民以食为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关系我国13亿多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抓得紧而又紧。”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我们研究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食品安全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对一般的食品经营者规定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考虑到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加工食品,具有鲜活易腐、保质期短、不经过工业加工等特点,无法适用上述一般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所以本条专门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了特别规定,以适应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管理的需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解释,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只需查验含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凭证(如购货单据、票据或产地证明)即可认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在未有证据证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主动添加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物质,即不能证明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是因销售者而导致,应视为善意销售、使用者。但是来源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产品合作专业经济组织生产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场时应当提供合格证明文件,才予以认定为善意销售、使用者。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虽能提供票据以及供货者信息,但经过协查后供货者不予承认且基本能提供合理的反证反驳销售者的证据,则不应视为如实说明来源,建议执法人员指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参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的做法。由销售者自行或委托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并在销售凭证上加粗放大载明“可用于证明进货来源真实”,由供货方签字确认。
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基本都是规模较小、生活水平、法律素质不高的个体。建议对其进行罚款时充分考虑违法所得大小、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若违法所得数额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时综合考虑销售者获利多少、该批产品的总货值、当事人承受程度等,体现过罚相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