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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2014-08-18 15:46:20 点击量: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酒 类 广 告 的 管 理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以 下 简 称 《 广 告 法 》 )、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及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酒 类 广 告 , 是 指 含 有 酒 类 商 品 名 称 、 商 标 、 包 装 、 制 酒 企 业 名 称 等 内 容 的 广 告 。
第 三 条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 应 当 遵 守 《 广 告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第 四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真 实 、 合 法 、 有 效 的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 经 营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二 )经 国 家 规 定 或 者 认 可 的 省 辖 市 以 上 食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该 酒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检 验 证 明 ;
(三 )发 布 境 外 生 产 的 酒 类 商 品 广 告 , 应 当 有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批 准 核 发 的 卫 生 证 书 ;
(四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变 造 上 述 文 件 发 布 广 告 。
第 五 条 对 内 容 不 实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酒 类 广 告 ,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经 营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
第 六 条 酒 类 广 告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事 项 ,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与 药 品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有 医 疗 作 用 的 酒 类 商 品 , 其 广 告 依 照 《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 和 《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标 准 》 进 行 管 理 。
第 七 条 酒 类 广 告 中 不 得 出 现 以 下 内 容 :
(一 )鼓 动 、 倡 导 、 引 诱 人 们 饮 酒 或 者 宣 传 无 节 制 饮 酒 ;
(二 )饮 酒 的 动 作 ;
(三 )未 成 年 人 的 形 象 ;
(四 )表 现 驾 驶 车 、 船 、 飞 机 等 具 有 潜 在 危 险 的 活 动 ;
(五 )诸 如 可 以 “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 、 “ 增 加 体 力 ” 等 不 科 学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
(六 )把 个 人 、 商 业 、 社 会 、 体 育 、 性 生 活 或 者 其 他 方 面 的 成 功 归 因 于 饮 酒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
(七 )关 于 酒 类 商 品 的 各 种 评 优 、 评 奖 、 评 名 牌 、 推 荐 等 评 比 结 果 ;
(八 )不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和 不 科 学 、 不 真 实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八 条 在 各 类 临 时 性 广 告 活 动 中 , 以 及 含 有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广 告 中 , 不 得 将 酒 类 商 品 作 为 奖 品 或 者 礼 品 出 现 。
第 九 条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 不 得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
(一 )电 视 : 每 套 节 目 每 日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 在 特 殊 时 段 (19∶ 00- 21∶ 00)不 超 过 2条 , 普 通 时 段 每 日 不 超 过 10条 ;
(二 )广 播 : 每 套 节 目 每 小 时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 不 得 超 过 2条 ;
(三 )报 纸 、 期 刊 : 每 期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 不 得 超 过 2条 , 并 不 得 在 报 纸 第 一 版 、 期 刊 封 面 发 布 。
第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依 照 《 广 告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 依 照 《 广 告 管 理 施 行 细 则 》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规 定 的 , 依 照 《 广 告 法 》 第 四 十 一 条 、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 依 照 《 广 告 法 》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1996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