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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收藏】|中国食品企业【食品销售】环节保质期!
2023-11-12 14:25:21 点击量:
一篇读懂 销售环节食品保质期
在食品销售环节处理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举报时,监管人员需要掌握有关保质期标注、起算等规定。针对此问题查找如下。
销售环节
食品保质期的定义和标明要求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保质期。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例外情况主要有: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时。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有关内容,散装食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对保质期有要求”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呢?举例: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未标明保质期的处置
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明保质期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置。
散装食品没有标明保质期的,不能适用前述条款,而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进行处置。
然而如果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预包装和散装食品统一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处置。
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附加标签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置。
预包装食品保质期的标明方法
及开始日的计算
食品生产者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保质期。在食品销售环节监管工作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标注为“月”、“年”的情况,如何计算。因为月和月、年和年之间的实际日期可能不同,容易存在分歧。比如1月7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明为3个月,那么2月的日子是否应当按照30天/月的标准顺延补足。此外,如果是1月30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为1个月的情况下,那么2月没有对应的2月30日,如何确定到期日呢?
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的规定,认定1月30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1个月)的对应日为2月28日(当年如为润年,有2月29日的,以2月29日为对应日)。对于保质期标明为“月”的,按照实际自然月计算,不需要顺延补足。
二是保质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的实施指南,“企业可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必须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即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是指直接标注“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这样标注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是指“日、月、年”为时间段,如保质期3个月。这时候就容易产生歧义。比如,生产日期是7月5日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7天。如果从7月5日开始计算,7月11日到期,7月12日开始超期。如果从7月5日的次日计算,那么7月12日到期,7月13日开始超期。针对这个问题,除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的实施指南之外,《国家卫计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虽然实践中对这个起算时间的计算方法没有争议,但是存在着如何确定计算方式、谁来解释计算方法等难题,进一步探讨分析如下。
对预包装食品保质期
计算方法的解释
在预包装食品销售投诉举报的处置工作中,出现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且就差1天的争议时,如何确定保质期的起算日期呢?对此争议问题,司法审查的案例结果也不尽相同。比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422号]中,法院认为即便食品生产者的客服电话已答复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天计算”,仍然支持了食品销售者对保质期从生产日期次日计算的解释。
结合司法判例,笔者认为,保质期具体计算方法的解释权主体之一是食品生产者,且解释应当具备合理性、稳定性。同时,在与食品生产者不发生矛盾的前提下,食品销售者也有权解释,且解释也应具备合理性和稳定性。这里所说“与食品生产者不发生矛盾”是指事前存在,而不是事后发生。例如,食品生产者在发生消费争议之前,已经通过告知或者公示等方式明确生产日期的计算方法,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销售者不能再作出不同解释。具体举报投诉案件处置过程中,应当就“起算时间”询问当事人或食品生产厂家来具体确定。
其他关于保质期的争议问题
现就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还能不能食用、是不是属于不合格食品、是不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争议问题,试分析如下。对比《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04)的有关表述,新规定删除了“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的表述。“保质期”既不再涉及能否继续食用的判定,“超过保质期”也不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将“食品安全标准”和“超过保质期”并列关系的列举,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不是等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归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明知”,引起了“超过保质期”是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歧义。但实际上经过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司法解释并没有将两者等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解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民事纠纷的裁判,同时结合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超过保质期”仍然销售的行为归集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构成“明知”列举的行为之一,形成同等的“十倍赔偿”范围。也就是当我们说“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都是“食品”时,没有问题,但是并不能反推出“预包装食品”就是“散装食品”。正是类似这种归集归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法条“归集归类”,市场监管部门对“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不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检测不合格”或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