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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执法】食品安全执法“进货查验”的3个维度!
2023-08-02 18:48:58 点击量:
在《食品安全法》中,“进货查验”是重要的内容之一,现就“进货查验”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 主体不同,义务不同 对象不同,内容不同 问题不同,后果不同 主体不同,义务不同 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货查验的要求,按主体主要分为3类,结合《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除食品生产者之外,有关食品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就具体情形,还可细分为: 对象不同,内容不同 “进货查验”查验的具体内容,根据对象属于食品或农产品的差异,所收集的证明文件也有所差异,如上两张表所述。在具体收集材料时,这些证明文件又包括哪些呢? 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 附于食品或者食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 食品生产者自行检验后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合格报告 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疫合格证明等。 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食品经营者提供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证明材料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提供纸质证明材料,也可以提供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明材料。 备注:上述要求参考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4.22发布:“《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 问题不同,后果不同 先来看两个案例 某烘焙企业所使用的包装袋共计七个批次的食品包装材料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检验结果为铅含量指标不符合 GB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中铅(Pb)≤3.0mg/kg 标准要求。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影响,且行为人无主观故意,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零捌拾壹元贰角伍分。 某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小磨香油经监督抽检,酸价(以KOH计)项目不合格。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了进货查验,提供了生产单位及供货商资质、涉案批次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材料,被“免予行政处罚”。 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区别处置,是基于《食品安全法》的两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在前述“主体不同,义务不同”的相关内容中已说明。 食品经营者应当知道情形:品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或者其他非检验的方式,可以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食品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的认定标准不能等同于普通消费者,应适用作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适当合理标准。 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情形:供货者通过向食品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使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充分证据证明知供货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除外。 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认定食品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一)能够提供供货者信息。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者微信、QQ、钉钉等联系方式; (二)能够联系到供货者。市场监管部门能够与供货者取得直接联系,或者通过供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能够与供货者取得间接联系; (三)能够认定供货事实。供货者认可涉案食品是其供货的,或者按照合同、票据、鉴定意见、付款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供货的。 【案例】 李某在一个小区里经营了一家水果店,他经常从该县的农民那里直接进货。进货时李某都会进行必要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2016年7 月,王某从李某的水果店购买了猕猴桃,吃了之后出现严重的腹痛,于是王某找到当地的有关部门,要求李某进行赔偿,李某觉得很委屈。后来,工商部门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有相关的进货查验记录,便对其做出了免于处罚的决定,但是责令其赔偿王某500 元的赔偿金。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李某虽然免于了行政处罚,但是对消费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声明:本文由联合食安-食品580整理发布,转载请标明来源
|2023年修订版》第 八条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