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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把手教】中国食品生产监督检查【操作指南】!
2023-06-16 18:37:00 点击量:
为贯彻落实《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市监食生发〔2022〕18号),发布了新的《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本公众号编辑就表中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对其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指南、常见问题及涉及的主要处罚条款(处罚条款难于涵盖所有具体情况)等进行了细化描述,供参考。
因显示问题,建议在电脑端观看。
检查项目 |
项目序号 |
监督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指南 |
常见问题 |
处罚条款 |
食品生产者资质 |
*1.1 |
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
查阅许可档案,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
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
许可证过期未延续。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1.2 |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许可范围内。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
检查车间和仓库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和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和明细一致。 |
检查企业生产线和成品库中的产品是否在许可类别和明细范围内; 食品类别发生变化,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生产的产品超出许可范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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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 |
实际生产的特殊食品按规定注册或备案,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八十、八十一条 |
检查生产的特殊食品,有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在有效期内或者符合要求。 |
所生产的保健食品持有效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 |
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超过有效期或失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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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环境条件(厂区、车间、设施、设备) |
2.1 |
厂区无扬尘、无积水,厂区、车间卫生整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3.2、4.2 |
检查厂区、车间环境,是否符合卫生规范。 |
1.厂区内的道路一般应铺设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材料;空地应采取必要措施,如铺设水泥、地砖或铺设草坪等方式,保持环境清洁,正常天气下不得有扬尘和积水等现象; 2.生产车间地面应当无积水、无蛛网积灰、无破损等;需要经常冲洗的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其最低处应设在排水沟或者地漏的位置; 3.查看车间的墙面及地面有无污垢、霉变、积水,不得有食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等散落。 |
1.正常天气下厂区有扬尘和积水问题; 2.车间地面有破损或有当场不能去除的污垢、霉变、积水等。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2.2 |
厂区、车间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或具备有效防范措施。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3.1、6.5 |
检查厂区和车间附近是否有污染源,垃圾是否按要求存放并定期清理。 |
1.检查厂区附近是否有有毒有害污染源,或者污染源是否对生产有影响(生产厂区周边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垃圾处理场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2.车间不得有各种杂物堆放; 3.厂区和车间垃圾应密闭存放、定期清理,易腐败的废弃物应尽快清除,不得散发异味,不得有苍蝇、老鼠等虫害滋生; 4.如存在一定污染源,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对食品生产产生影响。 |
1.厂区附近有影响生产或可能污染食品的污染源,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2.厂区或车间垃圾未定期清理,存在污染源; 3.厂区或车间对方与生产无关的杂物,未及时清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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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与准予食品生产许可时保持一致。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查阅许可申报材料,对照现场查看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 |
1.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应和许可档案内容保持一致; 2.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设备布局、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未及时按规定变更。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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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卫生间保持清洁,未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5 |
检查厂区、车间的卫生间设置和卫生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
1.卫生间应根据需要设置,应设置必要的洗手设施,环境保持清洁; 2.卫生间不得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不得对生产区域产生影响。 |
1.卫生间不清洁,对食品生产产生污染隐患; 2.卫生间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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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有更衣、洗手、干手、消毒等卫生设备设施,满足正常使用。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GB 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5 |
检查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备、设施,是否能够满足需要并能正常使用。 |
检查企业更衣室设施,是否按规定摆放,更衣室内空气是否进行杀菌消毒,查看是否有洗手设施、干手、消毒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1.有与生产量或工作人员数量相匹配的更衣设施,保证工作服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工作服、帽等有有效消毒措施; 2.更衣室是否消毒,一般可采用紫外线灯、臭氧发生器等进行消毒(如使用紫外线灯,检查是否及时更换,如果灯管发黑应当更换;紫外线灯能否打开正常使用); 3.洗手设施的水龙头数量应与同班次食品加工人员数量相匹配,必要时应设置冷热水混合;洗手池应采用光滑、不透水、易清洁的材质制成,其设计及构造应易于清洁消毒;应在临近洗手设施的显著位置标示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 4.消毒液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有使用说明和制度要求,并遵照执行(消毒液可以是食用酒精或者次氯酸钠为主的高效消毒剂)。 |
1.个人衣物同工作服混放,更衣室没有消毒设施或消毒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2.洗手、干手、消毒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3.无消毒液配置和使用制度,或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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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通风、防尘、排水、照明、温控等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标识清晰,有效防护。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 |
查看相应设备、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
1.应具有适宜的自然通风或人工通风措施;通风设施应避免空气从清洁度要求低的作业区域流向清洁度要求高的作业区域; 2.合理设置进气口位置,进气口是否与排气口和户外垃圾存放装置等污染源保持适宜的距离和角度; 3.进、排气口是否装有防止虫害侵入的网罩等设施。若生产过程需要对空气进行过滤净化处理,应加装空气过滤装置并定期清洁; 4.排水设施是否符合要求,适应生产需要;排水系统入口是否安装带水封的地漏等装置;室内排水流向是否由清洁度高的区域流向清洁度低的区域,且防止逆流等; 5.根据生产需要安装的除尘设施运行正常; 6.厂房内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是否能满足生产需要(光源应使食品呈现真实颜色); 7.暴露食品和原料的正上方安装的照明设施是否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 8.应根据食品生产的特点,配备适宜的加热、冷却、冷冻等设施,以及用于监测温度的设施;根据生产需要,可设置控制室温的设施; 9.配备设计合理、防止渗漏、易于清洁的存放废弃物的专用设施并做有效防护;车间内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容器是否标识清晰。必要时应在适当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并依废弃物特性分类存放。 |
1.通风、防尘、排水、照明、温控等设备设施缺乏或不能正常运行; 2.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无标识或标识不清; 3.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未作有效防护; 4.暴露食品和原料的正上方的照明设施没有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 5.排水系统入口未安装带水封的地漏等装置,或未定期清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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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车间内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明显标示、分类贮存,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分隔放置,并有相应的使用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 |
查看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存放情况,是否有使用记录。 |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等化学品应专门存放,明确标识,专人管理,不能与食品原料、成品、半成品或包装材料放在一起;领用要有专门记录。 2.除清洁消毒必需和工艺需要,不应在生产场所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化学品。 |
1.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与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存在混放,或标识不清的情况; 2.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领用记录缺失。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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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生产设备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并有相应的记录。 |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2 |
查阅设施、设备保养和维护制度;查看生产设施设备保养记录。 |
应有维修保养制度和记录,记录项目齐全、完整。 |
1.未有效落实设施、设备保养和维护制度,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定期检修; 2.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未有相应记录或记录不全; 3.设施设备破损严重,检查时见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或不清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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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监控设备(如压力表、温度计)定期检定或校准、维护,并有相关记录。 |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2、14.1 |
查阅监控设备检定或校准、维护记录;查看监控设备是否正常使用。 |
用于监测、控制、记录的设备,如压力表、温度计、记录仪等,应定期检定或校准、维护,并有相关记录。 |
1.监控设备未定期检定或校准、维护; 2.监控设备检定或校准、维护未记录或记录不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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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定期检查防鼠、防蝇、防虫害装置的使用情况并有相应检查记录,生产场所无虫害迹象。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6.4 |
查看防鼠、防蝇、防虫害装置是否正常使用,并有记录。 |
1.查看设备安装位置是否到位;设备是否及时清理;设备安装处是否有明显标示;装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 2.检查是否制定和执行虫害控制措施,并定期检查;生产车间及仓库应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若发现有虫鼠害痕迹时,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应准确绘制虫害控制平面图,标明捕鼠器、粘鼠板、灭蝇灯、室外诱饵投放点、生化信息素捕杀装置等放置的位置; 3.厂区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并有相应的记录; 4.防鼠、防蝇、防虫工作时,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食品或影响食品安全。 |
1.防鼠、防蝇、防虫设备安装不到位或不能正常运作; 2.缺少定期检查防鼠、防蝇、防虫害装置使用情况的记录; 3.生产场所发现虫害迹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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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准清洁作业区、清洁作业区设置合理并有效分隔。有空气净化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应要求,并对空气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温度、湿度等进行监测及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4.1、4.2、5.1 |
查看生产场所是否合理划分作业区, 并采取有效分离或分隔。对空气进行过滤净化处理的,查阅监测记录,检查空气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温度、湿度等的监测数值、监测频次是否符合相应的《审查细则》和标准要求。清洁作业区是否保持干燥。 |
1.车间应根据产品特点、生产工艺、生产特性以及生产过程对清洁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作业区。清洁作业区通常包括易腐性食品、即食半成品或成品的最后冷却或包装前的存放、前处理场所,无灭菌工艺食品的原料前处理、成型和产品罐装场所,食品灭菌后进入包装区域前的暴露区域,以及其他具有高污染风险的食品加工处理场所;准清洁作业区通常包括包装材料、原辅材料存放区、半成品或成品处理区等对环境空气微生物控制没有特殊要求的区域;一般作业区通常包括仓储用房、外包装用房等区域。 2.查看分离或分隔的有效性。 3.对空气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温度、湿度等定期监测及记录。 |
1.准清洁作业区、清洁作业区与一般作业区之间未有效分隔; 2.进出清洁作业区的人员、原料、包装材料、废弃物、设备等未采取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3.未对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温度、湿度等进行有效监测及记录;清洁作业区压差达不到要求;空气洁净度监测频次和记录不符合要求;温湿度监控记录不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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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货查验 |
*3.1 |
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有检验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7 |
抽查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看索证索票情况。 |
分别抽查1-2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看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应当查验企业是否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查验相关检验记录。一般可参考以下几种情况来判断该项是否符合: 1.国内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原料,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2.供货者名称与原料产品标签生产商信息一致,相关证照在有效期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与所购原料批次一致; 3.合格证明文件应包括批检、型检等,批检必须一一对应,型检频次和要求按照相应的产品标准要求实施; 4.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用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应当查验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对应批次的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5.从流通经营单位(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少量或临时采购时,应确认其资质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6.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 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 7.从超市采购畜禽肉类的,应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从批发零售市场、农贸市场等采购畜禽肉类的,应索取并留存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
1.不能提供抽查的原辅料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无检验记录; 2.索证资料未及时更新,证照过有效期。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三)项 |
*3.2 |
进货查验记录及证明材料真实、完整,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 |
查看原辅料的查验记录,名称批次等信息是否与现场抽查的原辅料符合。 |
对上一项抽查的品种,检查下列内容:1.查验是否有对应的进货查验记录; 2.查验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即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
1.无进货查验记录; 2.进货查验记录格式不完整、内容缺失; 3.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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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建立和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记录、领用出库和退库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7 |
对抽查品种,查阅相对应的贮存、保管记录和领用出库记录。 |
对抽查的品种,检查是否建立和保存了贮存、保管记录和领用出库记录。 1.有贮存要求的原辅料仓库,应有温湿度记录; 2.原辅料有进出库和领用记录;有未使用退库记录。 3.仓库出货顺序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辅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
无原辅料贮存、保管记录、领用出库和退库记录;或者记录缺失或记录不完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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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2 |
生产特殊食品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检查产品注册或备案文件与原辅料品种。 |
1.使用的原辅料与特殊食品注册或备案的要求一致; 2.原辅料的质量标准应与产品(配方)注册批准或备案内容相一致; 3.原辅料经查验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4.婴幼儿配方乳粉原料及标签等已备案。 |
原辅料与特殊食品注册或备案的要求不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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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过程控制 |
*4.1 |
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与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8.1 、 14.1 |
生产现场(称量、投料等处)抽查1-3种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与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对照。 |
检查现场抽查的品种: 1.是否与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一致; 2.是否与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一致。 |
1.现场抽查的原辅料与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不一致; 2.使用的原辅料与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不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4.2 |
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 |
现场检查生产投料记录。 |
1.是否建立生产投料记录; 2.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3.应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
1.无生产投料记录,或投料记录不完整,如没有记录原辅料的生产批次信息,投料记录与领料记录或采购记录不一致等; 2.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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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投入生产。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项;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
查看原料仓库、车间等区域,是否有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等。 |
1.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投料记录中或生产现场不得有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
1.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生产食品;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3.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 4.在生产加工场所存放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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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未发现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检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投料记录,或者抽检产品。 |
抽查企业食品添加剂领用记录、投料记录,对照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抽检产品,进一步验证企业是否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
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如添加剂未按产品的实际类别要求添加。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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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生产或使用的新食品原料,限定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吿的新食品原料范围内。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
检查原料使用和投料相关记录。 |
查看使用的原料,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提取物或特定部位,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卫计委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应当先经过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
使用未通过批准的新食品原料。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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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未发现使用药品生产食品,未发现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查看原料仓库、记录、配料表等,不得有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以及药品。 |
原料仓库、车间等场所,以及进货记录、投料记录以及产品配料表中不得有药品和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
1.食品中添加药品; 2.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其他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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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生产记录中的生产工艺和参数与准予食品生产许可时保持一致。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检查记录中生产工艺流程和参数,以及车间和仓库中的成品,与许可资料比对。 |
1.检查企业生产记录,查看生产工艺和参数是否与申请许可时提交的工艺流程一致; 2.食品生产者工艺流程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实际生产工艺和参数与企业申请许可时提供的工艺流程不一致,未及时提出变更或者报告。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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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8.1、 14.1 |
查阅关键控制点记录。 |
1.检查关键控制点控制情况记录,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无微生物控制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检查“车间洁净度控制”); 2.查看是否建立关键控制点控制制度;生产的成品是否每批次都有关键控制点记录(抽查1-3批次);关键控制点的记录是否项目齐全、完整,与实际相符。 |
无关键控制点控制情况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相符。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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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生产现场未发现人流、物流交叉污染。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4.1 |
查看生产过程是否有交叉污染,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
查看生产过程中是否有下列情况: 1.工人不得从物流通道进入生产车间; 2.原辅料、成品等不得从人流通道进入生产车间; 3.低清洁区的工人不得未经更衣、洗手消毒、戴口罩等进入高清洁区; 4.工人不得未经更衣、洗手消毒等进入生产车间; 5.未经过内包装的成品不得出生产车间; 6.食品加工过程中,作业区间的隔离门是否保持关闭,以起到隔离效果。 |
生产现场人流、物流通道未分开设施,员工从车间物流通道随意出入,存在交叉污染。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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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未发现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4.1 、5.1 |
查看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污染情况。 |
1.查看原料进入车间前经过脱包或采用其他清洁外包处理后进入生产车间;除外包装车间外,其他车间内是否有未经脱包的原料,原料表面外包是否有污物(有内包材的原料原则是需要去除外包材;没有内包材的原料需清洁表面后进入车间); 2.查看半成品存放区域,是否会受到污染, 是否有标识;查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 是否有专门区域分别存放,是否存在交叉污染。 |
1.原料未拆包直接进车间,存在污染隐患; 2.半成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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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有温、湿度等生产环境监测要求的,定期进行监测并记录。 |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 |
查看温湿度控制设备是否正常开启,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测。 |
根据生产要求查看生产现场: 1.是否有必备的温湿度控制设备,是否有记录; 2.温湿度控制设备是否有温湿度显示; 3.现场温湿度是否达到要求。 |
1.生产环境有温湿度控制要求的,无必备的温湿度控制设备,或者无温湿度监测记录; 2.现场温湿度不能达到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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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工作人员穿戴工作衣帽,洗手消毒后进入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内未发现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或者其他与生产不相关物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 6.3 |
查看工作衣帽及口罩是否按规定穿戴、是否按规定洗手消毒;查看生产车间内是否有与生产不相关物品。 |
现场查看: 1.工作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2.进入作业区域应规范穿着洁净的工作服,并按要求洗手、消毒。 3.进入作业区域不应配戴饰物、手表,不应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不得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 4.生产车间内不能有与生产无关的个人、或其他与生产不相关物品。 |
1.未按规定标准穿戴工作衣帽及佩戴口罩,如员工穿拖鞋进行生产操作; 2.车间内有与生产不相关的杂物,如饮水区设于更衣室或生产车间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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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食品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符合规定要求并有检测报告,与其他不与食品接触的用水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GB 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 |
查阅食品加工用水水质检测报告;现场查看食品加工用水与其他不与食品接触的用水是否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且明确标识。 |
1.水质检测报告(至少38项),食品加工用水的水质应符合 GB5749 的规定; 2.食品加工用水与其他不与食品接触的用水(如间接冷却水、污水或废水等)应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避免交叉污染。各管路系统应明确标识以便区分。 |
1.未对生产用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生产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工艺要求; 2.生产用水与其他不与食品接触的用水未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各管路未进行明显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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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的原料和生产工艺符合产品标准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发生变化的,按规定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GB 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7;《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原料级别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32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2〕15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羟丙基甲基纤维素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1号) |
抽查1-3批次产品原料及工艺;抽查1-3批次产品配方,同许可批次配方核对。 |
1.原料应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要求,凡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中对原料级别作出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相应级别或质量更高的原料;对原料级别未作具体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可自行选择原料级别; 2.工艺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要求。可以使用国家标准规定工艺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半成品、成品,也可以使用提纯、除尘、筛分等物理方法制成精度更高的食品添加剂产品。对于标准未规定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不得使用可能会给人体带来健康风险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3.实际配方应当同许可申报配方相符。 4.变更配方按规定报告。对已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若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改变或增加新的配方导致其不再符合原申请时提报的执行标准或者类别发生变化,是需要变更生产许可证书内容的。 |
1.原料和工艺不符合标准要求; 2.实际配方同许可申报的配方不相符; 3.变更配方未按规定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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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 |
按照经特殊食品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查看产品实际生产情况和记录,比较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工艺等与实际的一致性。 |
查看企业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企业实际领料、配料、投料等记录的原辅料品种和使用量,看是否与证书载明的要求一致 |
产品未按注册或备案的配方、工艺参数等生产。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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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 |
批生产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批生产记录中的生产工艺和参数等与工艺规程和有关制度要求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 |
查看批记录。 |
1.查看批生产记录、领料记录、投料记录等是否完整,与其他记录是否一致。保健食品批生产记录至少应当包括:生产指令、各工序生产记录、工艺参数、中间产品和产品检验报告、清场记录、物料平衡记录、生产偏差处理以及最小销售包装的标签说明书等内容; 2.签名、复核等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
1.批生产记录与其他记录不一致; 2.批生产记录、投料记录不完整或有涂改; 3.无法追溯相应批次原辅料和生产过程。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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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 |
原料、食品添加剂实际使用量与注册或备案的配方和批生产记录中的使用量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查看原料、食品添加剂实际使用量和相关记录,与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一致。 |
查看原料、食品添加剂实际使用量,领料投料、批生产记录等相关记录,与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一致。 |
部分价格提高的原料被其他相似原料替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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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 |
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或原料前处理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
查看原料提取物生产企业许可资质,或检查原料提取或纯化等前处理。 |
1.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产品配方中有原料提取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保持相应的能力; 2.原料的前处理不会对成品生产产生污染; 3.产品配方中有原料提取物的,可以向具有合法资质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采购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项目应载明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名称; 4.企业应按照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前处理工艺规程等,建立原料提取生产记录制度,包括原料的称量、清洗、提取、浓缩、收膏、干燥、粉碎等生产过程和相应工艺参数。每批次提取物应标注同一生产日期; 5.原料前处理采用敞口方式进行收膏操作的,其操作环境应与保健食品生产的洁净级别相适应; 6.提取物的干燥、粉碎、过筛、混合、内包装等工序,应在洁净车间内完成,洁净级别应与保健食品生产的洁净级别相适应; 7.原料的清洗、浸润、提取用水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清洗提取设备或容器内表面应当使用纯化水; 8.提取用溶剂需回收的,回收后溶剂的再使用不得对产品造成交叉污染,不得对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有不利影响; 9.每批产品应当进行提取率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确认无质量安全隐患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10.原料提取物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各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提取物留样至少保存至保质期后一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
供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项目中未载明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名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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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生产 |
*5.1 |
委托方、受托方具有有效证照,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查阅委托合同,检查委托生产产品。 |
1.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2.企业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在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明细内。 |
1.受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 2.不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范围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
5.2 |
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等内容。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查阅委托生产合同原件。 |
查看是否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查看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和委托期限是否在合同约定范围 |
1.未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或合同已过期未及时进行续签; 2.委托加工合同未约定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执行标准、产品配方、委托期限等内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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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记录。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查阅相关记录。 |
1.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2.将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等情况予以单独记录,留档备查。 |
无相关监督记录 |
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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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清晰标注委托方、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
检查受委托加工的产品标签。 |
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 |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没有同时标示“产地”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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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7 |
委托方持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注册转备案凭证,受托方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且能完成生产委托品种的全部生产过程。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
检查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注册转备案凭证,以及全过程生产能力。 |
1.委托方应是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注册转备案凭证持有人,受托方应能够保持委托生产品种的全过程生产能力,完成委托品种的全过程生产; 2.受托方应留存受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记录,并做好产品留样。 |
1.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注册转备案凭证持有人和委托方不一致; 2.受托方不能保持委托生产品种的全过程生产能力或没有全过程生产。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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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检验 |
6.1 |
企业自检的,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有检验相关设备及化学试剂,检验仪器按期检定或校准。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2 |
查阅许可要求和产品标准,查看检验设备和试剂是否齐全。 |
1.检验室应具备标准、审查细则所规定的出厂检验设备(包括相关的辅助设施、试剂等),检验设备的精度应满足出厂检验需要,检验设备的数量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一般情况下常见的检验项目:(1)出厂检验项目净含量所对应的必备出厂检验设备为电子天平(0.1g);(2)出厂检验项目水分所对应的必备出厂检验设备为分析天平(0.1mg)、干燥箱或卡尔费休滴定液;(3)出厂检验项目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所对应的必备出厂检验设备为微生物培养箱、灭菌锅、生物显微镜、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 2.出厂检验设备应按期检定或校准,一般情况下,天平、压力锅(压力表)应具备合格计量检定证书,干燥箱、培养箱应具备合格校准证书,生物显微镜无需检定或校准。检定或校准周期一般为一年(压力表为半年);( 部分无法直接校验压力的进口压力表也可通过校验温度换算压力来等效校验); 3.检验试剂均应在有效期内,有毒有害检验试剂专柜上锁存放,专人保管,检验试剂的消耗量应与使用记录相匹配。 |
1.检验室中缺少出厂检验项目必备的仪器和试剂; 2.检验仪器设备未按期检定; 3.检验试剂超过有效期; 4.有毒有害检验试剂未专人专柜管理。 5.未配备检验员或专业技术能力不足,不能胜任检验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6.2 |
不能自检的,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1 |
抽查1-3批次产品委托检验报告。 |
1.不能自检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从生产或销售记录中随机抽查1-3批次成品,查看检验报告原件。 |
1.未建立委托检验制度,未同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2.不能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原件。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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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有与生产产品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文本,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 |
随机抽查1-3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查看其项目是否符合规定。 |
1.检验室中应配备完整的食品安全标准文本,一般要有原辅材料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出厂检验方法标准; 2.成品须逐批随机抽取样品,出厂检验项目应满足企业产品标准和产品许可审查细则要求。 |
1.未配备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文本; 2.出厂检验缺少项目,不符合出厂检验要求,如未按照细则及标准要求检验; 3.检验依据错误,执行的检验标准或产品标准已失效时未及时更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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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建立和保存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检验记录真实、完整,保存期限符合规定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3 |
抽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原始数据记录,查看出厂检验记录中是否如实记录法定信息,各项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齐全、完整、可追溯,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
抽查 1-3 批次成品检查(对自检的企业适用): 出厂检验报告应与生产记录、产品入库记录的批次相一致; 出厂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如净含量、水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应有相对应的原始检验记录。 3.企业出厂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应真实、完整、清晰; 4.对照出厂检验记录(不是检验报告和检验原始记录),检查是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检查保存期限(可与追溯销售记录共同协查)。 |
1.检验报告不规范(如生产日期、取样日期、检验日期混淆,缺少检验依据); 2.缺少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数据与原始检验记录不能对应; 3.出厂检验原始记录不真实或伪造原始记录; 4.原始检验记录及检验报告内容不规范,缺少审核人签字,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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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按规定时限保存检验留存样品并记录留样情况。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3 |
随机抽查1-3批次成品的留样及记录,检查是否与生产记录一致。 |
1.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留样数量应满足产品质量追溯检验的要求; 2.企业留样产品的包装、规格等应与出厂销售的产品相一致(直接入口食品),留样产品的批号应与实际生产相符;(不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3.一般情况下,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留样产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 2年的,留样产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1.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 2.未进行留样,或留样数量不足; 3.留样记录与实际生产记录不符; 4.留样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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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8 |
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等按照要求批批全项目自行检验,每年对全项目检验能力进行验证。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
检查产品生产记录和出厂记录是否与检验记录一致,对照标准和企业出厂检验要求查看检验记录是否全项目检验,查看能力验证材料或记录。 |
1.检查产品生产记录和出厂记录是否与检验记录一致,是否逐批自行检验; 2.对照产品标准和企业出厂检验要求查看检验记录是否按照要求全项目检验; 3.查看全项目检验能力验证材料或记录。 |
1.出厂检验项目不全; 2.检验能力验证没有覆盖全部项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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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存及交付控制 |
7.1 |
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有专人管理,贮存条件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7 、8.3、10 |
采取抽查方式。 |
抽查企业主要原辅料仓库1-3个,检查:1.原辅料存放应离墙、离地(离墙,通常是指离开墙面 10cm 以上;离地,应堆放在垫仓板上),是否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入库; 2.库房内存放的原辅料应按品种分类贮存,有明显标志,同一库内不得贮存相互影响导致污染的物品;3.原辅料仓库应整洁,地面墙面应平滑无裂缝、无积尘、积水、无霉变; 4.原辅料仓库不得存放有毒有害及易爆易燃等物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应分类专门贮存; 5.原料库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6.原料库内不得存放过期原料,即原料过期或变质应及时清理; 7.原料库内不得存放成品或半成品,尤指回收食品; 8.贮存条件符合原辅料的特点和质量安全要求。 |
1.原辅料未分类存放、专人管理; 2.通风、温湿度等贮存条件不符合要求; 3.过期原料企业未及时处理及记录; 4.原料库中存放成品或半成品,特别是回收食品; 5.原料未离墙离地存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7.2 |
食品添加剂专库或专区贮存,明显标示,专人管理。 |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7.3 、 8.3 |
查看食品添加剂存放是否符合要求。 |
食品添加剂应专门存放,有明显标示;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 |
食品添加剂原料与食品原料混放,未设专库或专区贮存,未进行明显标示并安排专人管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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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不合格品在划定区域存放,具有明显标示。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GB14881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7.2 |
查看不合格品的管理情况。 |
检查企业: 1.是否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2.是否按照制度要求处理不合格品,是否记录处理情况; 3.不合格品应放在指定区域,明显标示,及时处理。 |
1.未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2.未记录不合格原辅料处理情况; 3.不合格品同合格品混放无明显区分,且未进行明显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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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根据产品特点建立和执行相适应的贮存、运输及交付控制制度和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GB 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1 、10 |
抽查相关制度和记录,有冷链要求的产品必须检查冷链情况。 |
1.是否根据食品特点和卫生需要选择适宜的贮存和运输条件,建立和执行相应的出入库管理、仓储、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度,是否有记录; 2.重点检查有冷链要求的是否有相关制度和记录。 |
1.贮存和运输条件不符合食品储运的特殊要求; 2.未对出入库管理、仓储、运输和交付控制等进行记录或相关记录不规范; 3.有冷链要求的无冷链控制制度或无相关记录; 4.委托运输的,未对委托方进行审核,未能提供委托运输合同。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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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仓库温湿度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GB 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0 |
查看贮存环境是否符合贮存条件要求。 |
1.有存贮要求的原料或产品,仓库应设有温、湿度控制设施,即有温度要求的,应安装空调等装置;有湿度要求的,应具备除湿装置; 2.各类冷库应能根据产品的要求达到贮存规定的温度,并设有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指示设施,装有温度自动控制器。所有温湿度控制应定期检查和记录。 |
1.有贮存温湿度要求的,仓库未安装温湿度控制设备或者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2.仓库温湿度控制设备未进行定期检查和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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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有出厂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 |
抽查1-3个批次产品的销售记录,检查其是否符合要求。 |
1.检查企业是否有销售记录;验证销售记录的真实、完整,同批产品的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信息要与生产记录、检验报告、入库记录、出库记录相符,购货者名称要与销售发票、货单名称一致。 2.检查销售记录是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1.未建立销售台账; 2.销售记录与生产记录不一致; 3.记录缺失或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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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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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 |
8.1 |
建立和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不合格品的批次、数量应与记录一致。 |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 |
查看相关制度和记录。 |
1.是否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2.是否将不合格品单独存放; 3.是否按照制度要求处置不合格品; 4.食品是否有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
1.未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未记录相关处置情况; 2.不合格品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 3.现场发现的不合格品的批次、数量与记录不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8.2 |
实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1;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二十四、三十二条 |
查看相关制度和履行相关报告义务情况。 |
1.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召回管理制度; 2.对有不安全食品销售情况的企业,应当实施召回。 3.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管部门报告 |
1.未建立召回管理制度; 2.存在不安全食品销售的情况,未按要求报告、召回。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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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有召回计划、公告等相应记录;召回食品有处置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1;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四章 |
查阅记录。 |
1.应当有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有召回计划、公告等记录,包含有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产品的召回记录(含产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 2.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3.对有召回食品的企业,召回食品应当有处置记录,可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召回记录和处理记录信息要相符。 |
1.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2.召回记录、处置缺失; 3.召回记录同处理记录不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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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有召回食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未发现召回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存在瑕疵实施召回的除外)。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1;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章;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 |
查阅记录。 |
1.召回记录和处理记录信息要相符; 2.禁止使用召回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
1.记录缺失; 2.使用召回的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 3.将召回的食品改换包装再行销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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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和说明书 |
*9.1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有标签,标签标注的事项完整、真实。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查看产品包装标签。 |
1.标签上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标注的内容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标签上成分或配料表,标注的内容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3.标签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标注的内容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标准规定应当标注产地的,标识符合规定; 4.标签标注有保质期,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规定; 5.标签上标注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代号; 6.标签上标注贮存条件,其内容符合标准规定; 7.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了生产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按照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8.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 9.委托加工食品的标签标注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规定; 10.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标签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标准规定;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营养标签符合GB1343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以及产品执行标准的规定; 11.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符合规定。 |
1.标签标识不完整,如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标签、未标明贮存要求; 2.标签标示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标准规定,如配料表不全、字体不符合要求、名称不规范等; 3.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9.2 |
未发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批号的情况。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
现场检查成品标注生产日期或批号情况。 |
在包装线和成品仓库中抽查1-3种成品,检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或批号,应与生产记录一致。 |
1.产品推迟标注生产日期或批号; 2.批次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用量与理论产量或用量不在允许偏差范围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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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发现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未按规定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11.1、4.1.11.2;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三、六条 |
查看产品包装标签;查阅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了解原料实际状况。 |
1.凡是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转基因食品应该在包装上标注“转基因”字样。非转基因食品没有强制要求标示,但如果标示“非转基因”的话,需要有对应的转基因产品存在。 2.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
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未按规定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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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食品添加剂标签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标明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和地址、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GB29924《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 |
查看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标签。 |
1.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2.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3.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1.标签标识不完整,如无执行标准、未标明贮存要求; 2.标签标示不符合GB 29924《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标准规定; 3.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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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未发现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涉及保健功能。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 GB29924《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3.6 |
查看产品标签、说明书。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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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9 |
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要求一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七十一、八十一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检查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注册或备案文件核对。 |
1.标签、说明书的内容应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按照《总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标签变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50号)不需要变更的情形除外; 2.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还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标签标识的公告》(2021年第38号)。 |
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不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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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自查 |
10.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查阅制度和记录。 |
查看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查看自查记录,是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1.自查过程流于形式;2.未按照自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自查。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10.2 |
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立即采取整改、停止生产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查看自查记录和对应的处置记录。 |
1.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2.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管部门报告。 |
1.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未立即采取措施;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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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0 |
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自查发现问题整改率达100%。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
查看自查记录和自查报告,以及自查问题整改情况。 |
定期按照要求对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按照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自查发现问题整改率达100%。 |
1.未定期开展检查,或者没有报告或相关记录; 2.自查发现问题未做到全部完成闭环整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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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管理 |
*11.1 |
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安全工作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13.1;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五条 |
查看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情况。 |
1.有明确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的任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食品质量安全受权人的授权;配备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2.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3.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特殊食品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
1.未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制度; 2.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等; 3.企业食品质量安全受权人授权等不符合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11.2 |
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考核记录,未发现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检查培训计划及抽查培训考核情况记录。 |
1.检查企业培训计划; 2.检查企业培训档案、考核记录及原始签到表; 3.现场抽查管理人员若干,询问相关培训内容。 |
1.未制订培训计划; 2.培训档案记录不全或伪造培训档案; 3.没有考核记录; 4.未经培训考核就上岗。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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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未发现聘用禁止从事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
检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聘用制度,抽查相关人员聘用档案。 |
1.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聘用有禁止从事食品相关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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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内部制度制定、过程控制、安全培训、安全检查以及食品安全事件或事故调查等环节履行了岗位职责并有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
抽查相关记录。 |
抽查记录检查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内部制度制定、过程控制、安全培训、安全检查以及食品安全事件或事故调查等环节是否履行了岗位职责并有记录。 |
企业负责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没有记录。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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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符合相关规定。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6.3.1 |
查看企业健康检查制度,抽查1-3名现场人员健康证。 |
1.应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获得健康证明; 2.健康证明应当为食品生产经营范围内适用; 3.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1.抽查的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或健康证过期; 2.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3.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未及时调离岗位。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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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并有相关培训记录。 |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2;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查看培训制度和记录。 |
检查是否有培训制度、计划及相关培训内容记录。 |
未开展培训,或者没有培训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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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记录和追溯 |
12.1 |
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并有相应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1 |
查看企业追溯管理制度和记录。 |
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中采购、 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 |
1.未建立完整的食品生产过程追溯体系或未有效运行; 2.不能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全环节进行有效追溯。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 |
12.2 |
未发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不真实、不准确等情况。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1 |
查看企业追溯管理制度和相关记录。 |
企业应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从原辅料进货查验、领料配料投料、混合制剂、包装、检验、入库销售等记录一致,可追溯。 |
追溯信息记录不一致不完整、不真实或不准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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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建立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电子记录信息与纸质记录信息保持一致。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3 |
检查信息化追溯体系并核对相关记录。 |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同时具有纸质记录的应保持一致。 |
信息化记录和纸质记录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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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3.1 |
有定期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
查看记录。 |
1.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2.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 3.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4.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未定期开展检查,或者没有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13.2 |
有食品安全处置方案,并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
查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和定期检查记录。 |
有食品安全处置方案,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
1.未制定食品安全处置方案; 2.未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3.未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4.未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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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查阅企业事故处置记录,企业整改报告,是否查找出原因及制定有效措施,是否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其他企业合理缺项),检查企业是否根据预案进行报告、召回、处置等,检查相关记录;是否查找原因,制定有效的措施,防止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
1.无记录; 2.未认真查找原因; 3.未制订有效的改正措施; 4.未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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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
14.1 |
对前次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改。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一条 |
查看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
未及时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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