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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金难买】中国食品安全领域【常见违法风险点】对应案例及适用法条分析

2023-05-19 18:26:47  点击量:

【小小提示单】避免大麻烦!

南宁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常见违法风险点行政提示清单(第一期)——食品安全领域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充分就业增强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桂政办发〔2023〕10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服务企业重要精神指示,助力打造首府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围绕市场监管工作实际,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为抓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提升执法服务水平,立足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企业提供良好的行政指导服务,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现将编制的常见违法风险点行政提示清单(第一期)予以公布,供参考学习。

 

01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案例

当事人生产的调制鲜湿米粉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 45/050-2018《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鲜湿类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02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相关案例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南宁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检查。经查明,某超市购进的“某牛肉干拌饭”和“某牛肉面桶面”在超过保质期后,仍放在货架上待售。

 

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当事人没收过期食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03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相关案例

根据国抽系统推送的关于某粮油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商品名称:银耳),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进货单据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履行索证索票主体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04
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根据监督抽检,对某食堂采购的“姜”(购进日期:2022-09-07)进行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涉案产品购进于2022年9月7日,全部被抽检购样,未在供餐中实际使用,库存为0。当事人提供了2022年9月7日的《食品进货台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出具的收据及对应的《已结账单》。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但是,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主体责任,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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