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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不知】中国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可免予处罚的“三个前提条件”
2023-04-02 15:09:21 点击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监管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严格把握适用上述条款的必要条件,将其作为特殊规定特殊对待,切实强化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对三个前提条件的理解
第一,关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现行法对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要求很高。原因如下:第一,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健康安全,不能有丝毫懈怠,必须始终高悬“达摩克里斯之剑”,从严把好食品进口关。第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的义务有明确规定,即使因为食品生产者的不规范行为导致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仍然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关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必须做好索证索票工作,并且妥善保存一定期限。一旦发生了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经营者应当就不知情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食品经营者应当提供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地证明、出厂检测证书、第三方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等供货商相关材料;另一方面,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完整的进销存台账、每日盘点台账及食品临保制度。通过举证,食品经营者要尽可能证明自己的善意,即对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三,关于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食品安全监管重在源头管控。食品经营者应当保存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记录好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协助市场监管部门从经销商、进口商、生产商等环节调查确定问题的根源所在。
关于准确适用免责条款的建议
第一,强化经营者的食品全体安全责任。对于经营熟食卤味、生食水产品、盒饭桶饭、乳制品、肉制品、食用油等类食品的经营者,适用相关免责条款时,应进一步严格把关,督促经营者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定义务。
第二,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抽检发现某蔬菜中含有毒死蜱等农药残留,在鱼虾等水产品中检测出呋喃西林等抗生素成分,在鸡蛋、鸭蛋等禽类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在普通预包装食品中检测出镉等重金属超标。一般情况下,出现以上这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主要产生于食品生产或养殖环节,与食品经营者关系不大。那么在发生上述食品安全问题时,只要食品经营者尽到查验义务、提供相关进货材料,可以考虑适用免予处罚条款。
而如果在非完全密封的预包装食品中检测出酸价指标不合格,或在水发产品中检测出甲醛指标不合格,就另当别论了。因为,这种情况不能排除食品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再完整,也要审慎适用免责条款,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在免予处罚的同时,市场监管部门仍应及时处理相关问题,最大限度地降低危害程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除食品经营者的行政责任,但相关情形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依然存在。市场监管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将食品违法线索抄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同时,应没收涉案食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食品经营者及时召回已销售的问题食品,尽可能降低危害程度。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作者: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管局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