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1989-02-22批准 1989-09-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用酒精的技术要求和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以谷物、薯类、糖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而制成的含水酒精,即食品工业专用的食用酒精。
2 引用标准
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394 酒精
GB 2757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
GB 5009.48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
GB 8451 食品添加剂中重金属限量试验法
3 技术要求
3.1 食用酒精应符合下列要求: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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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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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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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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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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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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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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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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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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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异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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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醇,%(V/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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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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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试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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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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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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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化试验,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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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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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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醛(以乙醛计),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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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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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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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纯油(以异丁醇,异戊醇计),g/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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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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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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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醇,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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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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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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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以乙酸计),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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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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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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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挥发物,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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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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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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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属(以Pb计),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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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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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以木薯为原料生产的食用酒精除应符合3.1条规定外,其氰化物含量按GB 2757执行。
4 试验方法
4.1 外观,色度,气味,乙醇,硫酸试验,氧化试验,醛,杂醇油,甲醇,酸,不挥发物的试验方法
见GB 394。
4.2 重金属
见GB 8451。
4.3 氰化物
见GB 5009.48。
5 检验规则
5.1 产品须经生产厂的质量检验部门进行出厂检验,并保证出厂的产品符合本标准第3条的技术要求。
5.2 每批出厂的产品应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
5.3 收货单位有权按照本标准的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进行质量核验。
5.4 取样方法
5.4.1 罐装的品以每一罐为一批,立式罐由液体的上、中、下部按体积的1:3:1比例取样,卧式罐按体积的2:3:2比例取样。
5.4.2 桶装产品,以同时发运的桶数为一批,按桶数的10%取样,最低不得少于三桶。
5.4.3 每批取样2L,混匀,装入两个棕色细口瓶内,一瓶供试验,另一瓶保存一个月备核验。
5.5 检验结果,若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第3条技术要求时,应重新自罐中或桶中取两倍量的样品复验,复验仍有一项指标不符合要求时,则整批产品为不合格品。
5.6 当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应在产品到货后半个月内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
6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6.1 容器上应附有牢固、明显的标志,注明:生产厂名、产品名称、批号、灌装日期、毛重、净重、本标准的编号和质量等级。
6.2 必须使用专用的罐车,铁桶(或铝桶)灌装,禁止使用镀锌的容器灌装。所使用的容器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才能使用。
6.3 灌装后,罐车和铁桶须加铅封,并附有GB 190规定的易燃物品标志。
6.4 食用酒精应于干燥、通风、防火、防爆、常温条件下贮存。
6.5 装卸及运输时,避免猛烈撞击,防止日晒。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轻工业部提出。
本标准由轻工业部食品发酵工业科学研究所、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归口。
本标准由轻工业部食品发酵工业科学研究所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杜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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