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把手教】中国实用28个执法疑难问题
2024-10-08 16:52:12 点击量:
1、立案调查期间发现当事人又有新违法行为,是否可并案处理?
你好!请问执法办案机关在食品生产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期间,又发现当事人有新的食品生产违法行为,办案机关是并案处理,还是对新的违法行为另行立案来处理?
执法实践中,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工作的顺畅、及时、便利是非常重要的。
我是一名市场监管基层执法人员(法制审核员),在办理餐饮单位将农药残留(如豇豆、韭菜等蔬菜类)、兽药残留(如鸡肉、猪肉等肉类)、生物毒素(如黄曲霉毒素超标的大米、花生仁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加工成主食或菜肴出售的案件中,发现对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认定,一种是认定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理由是:餐饮单位所经营的食品,除极小部分直接供顾客食用外,大部分需要烹饪加工后方可食用,未加工之前均为原料,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也已规定为原料。另一种是认定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已将餐饮服务定性为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的定义也包括原料。归纳起来:餐饮单位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材进行加工制售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还是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本问题曾留言过,但不知道是否留言成功。
首先餐饮单位是食品经营者,都按照食品经营行为看待。一、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加工出来的菜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理;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没有加工销售或者加工销售的菜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三、如果经营企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条款,那就按照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但没收不合格原料及成品(如果有)。
经营者经营的某种食品检测不合格,超市提供了该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该食品但不是同一批的检验报告。经营者认为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要求办案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其免予罚款。请问本案的情况,能算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吗?能对其免予罚款吗?谢谢
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企业不知道这批次产品是不合格的。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各地都发布了首违不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的清单,请参照执行。
4、承包经营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品经营许可是否要办两个证?
总局领导您好,2023-03-02您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回复了一个餐饮公司承包大学食堂,办的是大学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将承包商作为被处罚人的问题。
现在,新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实施,第十五条先说了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然后接着说了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这是老的办法包括《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里没有的,我们能否理解为如下操作:比如学校,以学校的名义办一个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落实主体责任,食堂的承包商则以公司名义办理在学校食堂地址上的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这样,发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对学校主体以落实主体责任方面的条款进行处罚,对承包商以具体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条款进行处罚。这样校方和承包方都能面临处罚及信用监管的惩戒。这是基层现在讨论比较多,意见不太统一的问题。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处罚;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且承担管理责任,发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其承担管理责任,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126条进行处罚,其相关责任人,也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135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5、《食品安全法》136条规定的“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标准”?
在食品抽检中,一家超市经营的某种食品不合格,超市提供了该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该食品但不是同一批的检验报告。经营者认为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要求办案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其免予罚款。请问本案的情况,能算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吗?能对其免予罚款吗?谢谢
食品每一批次产品由于投料、生产线运转、生产工人、运输仓储等环节有差别,都可能出现不同安全问题。食品的检验报告是针对一批次产品的,“不能一张检验报告保全部产品”。
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不能算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免于处罚。
您好!
在食用农产品后处理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免于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所查处的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如果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因为销售者在购销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其所购销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非主观意愿,那么是按照其销售价×销售数量的全额进行没收,还是按照(销售价格-购进价格)×销售数量的差额进行没收?
谢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免于处罚,应当理解为不没收违法所得、不罚款。
但是,如果食品经营者还有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那么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依法没收不合格食品。
没收食品经营者的不合格食品应当立案,出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应当写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但是没收库存不合格食品。
7、干制食用菌中水分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何处罚?
领导您好!某公司生产的食用菌,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 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要求,若对此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还是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行政处罚?
留言日期:2023-11-21
在食品违法案件中,如果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货值的金额和违法所得能否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呢?
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回复时间:2023-11-23
食品不执行《产品质量法》。
食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是按照全部收入法,即按销售价格计算,还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要扣除成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在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办理工作中,如本辖区内没有具体规定,建议按照全部收入说,即销售价格不扣除成本计算违法所得。
10、如何理解和认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总局领导您好,我是市场监管系统基层的一名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中多处有“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1.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4.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请问:如何理解和认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现我局正在调解一起消费纠纷,消费者唐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经营者盘某,购买了腊肉、腊鱼、蜂蜜、腊板鸭等食用农产品,唐某认为上述食品无标签标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注:消费者未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过检测),消费者的要求是否合理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市场监管部门不是执行部门,消费者向企业提出赔偿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职能督促企业赔付,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1、预包装食品,分装成小包装销售,但无标签,如何处罚?
尊敬的总局领导您好,请问一下,一家超市进购了大包或者大箱包装的散装糕点,大包装上标识标签齐全,执行标准为GBT20977。在销售前超市将大包装打开然后使用小包装提前分装好,但是小包装上无任何标签就进行了销售。
请问这种情况是按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还是按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处罚?
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销售者提前分装,消费者购买时再称重销售,或者消费者购买前已经称重,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本质依然是散装预包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
你没有提到摆放散装食品的容器、是否独立包装、是否称重、称重后是否打印标签等等细节,但是执法过程中还是要综合判断看行为本质,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销售的食品中检测出“布噻嗪”如何处理?
根据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的压片糖果广告宣传中宣称“减肥”功能,经举报人送第三方机构检测(实验室内部方法检测)该压片糖果中含有“布噻嗪”成份。360百科中介绍:布噻嗪,也称异丁噻嗪,是一种中效利尿药,主要作用于泌尿系统。但查询《药典》无“布噻嗪”。
由于食品中“布噻嗪”的检测项目没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咨询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均没有检测资质(只能实验室内部方法检测,出具产品测试报告),无法进行判定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请问“布噻嗪”是否属于药品?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测试报告(无CMA章印)能否作为处罚依据?该案件如何定性处理?
办案过程中发现药品异构体、衍生物以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以外的“新物质”可以按照以下路径处理: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工作中遇到“新物质”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查找原因,并取得省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的同意。二、在食品中检出“新物质”应当判断是否有天然带入的可能性并分析含量,在确认人工添加“新物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三、如果相关“新物质”属于药品异构体、衍生物等有功能性的物质,建议请专家做有毒有害认定后移送公安机关,相关规定请参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众所周知,酒产品存放达到一定时间(例如2至5年以后)会“跑酒”,酒瓶中的酒体与酒精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减少,而国家规定酒精度出厂要求控制在±(正负)1.0度之间。酒体的主要成分是水和乙醇,乙醇会因环境因素产生挥发。通过与外部环境的热置换,会有乙醇与少量水分及其他物质被蒸发出来。
相关国家标准与实际贮存环境:1.GB/T 10346-2006 《白酒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4.3.2成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阴凉和清洁的库房中,库内温度宜保持在10℃~25℃。2.GB/T 2757-2012《蒸馏酒及其配制酒》4.4 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饮料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3.GB/T27588-201l《露酒》8.3 运输与8.4 贮存,产品应于阴凉 、避免阳光直射 、通风良好的场所。温度在 5℃ ~35℃ 之间为宜 。
酒产品标示的“酒精度”,表示酒体中乙醇体积与酒体积的比化为的百分数的值,但由于酒产品出厂后,实际贮存环境温度的变化。例如:1.夏季物流的车厢,铁皮车厢内环境温度超过40度以上。2.个别乡镇农村一级小型个体便利店、杂货店的仓库很难有全年恒温25℃与35℃以下环境温度。3.个别乡镇农村一级小型个体便利店、杂货店未安装空调设备,产品展柜夏季环境温度因天气温度影响普遍高于35℃。
以上几点,引发的乙醇更快挥发,可能是生产商、经销商、零售商或是运输物流,自然条件和时间所引起的不合格。
综上所述:酒精度是否合格,主要应以出厂检验为依据,不是市场流通抽检为主(生产厂家抽检为准)。因为酒产品会相对其他液体产品的“易挥发性”在产品出厂后,达到一定时间(例如2至5年以后)有很大可能因各类环境温度变化影响到最终市场流通抽检,产品标示酒精度的值与实测值大于±(正负)1.0度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8项中,酒精度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指标;并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2012)仅规定了酒精度的标识方法,没有对酒精度作出具体要求,由此可见,酒精度不属于“食品安全指标”,因此对酒精度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处罚也就不能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
综合考虑各级市场流通环节责任,“市场流通抽检”实测值不符合标示酒精度的情况,有可能是流通环节责任,不一定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具体应处罚那一方,相关部门应实事求是地调查取证,具体应该是哪一方的责任就处罚那一方。且处罚办法用《食品安全法》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众所周知,白酒、配制酒,酒精度误差属于物理变化,其产品本质并没有变化。非故意行为,不会危害身体健康和安全,对酒精度合理范围偏离不合格的企业是否从轻处罚,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 。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都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食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二、酒类属于食品,酒类的生产和加工,销售和餐饮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三、酒精度指标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在所有的生产流通环节都可能发生,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处罚、还是按照第125条处罚,应当找出导致不合格的原因,准确定性裁量适度。
尊敬的领导:
您好!本人是一名基层执法人员,近日,收到许多类似四宝粉、四宝片、XX丸类产品的投诉举报,此类产品的共性问题为原料中含有《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中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如三七、丹参),而涉案产品并无保健品标识。举报人举报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标签仅有重量,无生产厂家、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非食品原料、非法添加中药材等,而商家定义为初级农产品,并在其网销店铺作了一些声明(代客磨粉、代客压片等)。
在查办此类案件时,深感难以定性。此类产品应定性为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
如定性为预包装食品,应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查处还是标签不符合规范?还是非法添加?
通过市场监管文书网找到了相关类似案例,各地定性也不一,有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但此类处理方式是否回避了三七、丹参仅可以用于保健食品这一问题?是否可行?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换句话说,初级农产品可以食用的,就是食用农产品,此类产品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就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二、2017年,原食药总局曾经发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三、鉴于以上规定,进入流通环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针对你的问题,“四宝粉”等等的名称不重要,关键在于具体行为的判断,一是销售者是否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二是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近期我局在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架有13瓶矿泉水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据。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且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调查以后积极落实整改。商店规模较小,以前未被处罚。
这种情况我局是否能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对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明确表述,请参照执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在适用本条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具体范围有哪些?是否包含当事人用于违法行为的车辆、厂房?
17、商品房买卖及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局领导你好:我是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最近在工作中遇到商品房买卖投诉:业主投诉称:自己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交房日期为2022年1月1日,最后交房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现业主投诉,要求房产开发商赔偿相关费用。
请问,这个投诉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控,基层市场监管局(所)执法人员是否有权(应该)进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部门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因此,有关商品房销售纠纷由住建部门处理为宜。
18、超市销售区货架上摆放过期食品,如何定性?处罚?
总局您好,请问超市销售区货架上摆放过期预包装食品是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吗?应该怎么处罚
食品经营者将食品摆上货架,即可视为提出了合同的要约,消费者购买即达成合意,在放上货架的时候,经营者已经把该商品视为了一个可用于出售的商品。
超过保质期食品陈列于货架应定性为经营禁止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如果超市、便利店虽然使用了高科技手段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生产日期进行管理,但仍然将过期食品实际销售给了顾客,并开出了销售票据,这种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可以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但如果通过高科技技术手段对所销售食品的生产日期进行管理,在食品临近保质期时就无法结账,并以此杜绝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可能性,也避免了人工管理可能出现的疏漏的情况,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可结合案情实际,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相关规定进行裁量。
19、职业打假买临期食品等过期后再购买正常产品并进行索赔,如何处理?
总局领导你好,作为一名基层监管人员,现遇到如下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希望总局领导提供指导意见:我辖区一超市遇到团伙职业打假人,他们购买临期食品等过期后再购买一次正常产品,因其手里有消费小票和过期食品,其向超市索取赔偿,第一次索取1000元,超市赔付,现在团伙再次进行索赔,要求赔偿三千,如其进行举报,其有消费证明和过期食品,应如何处理。
针对敲诈勒索行为,一是建议相对人报警;二是我们市场监管部门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此外,我们要向相对人讲清楚,提示或者要求他们在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出库记录等方面更加细化,且认真记录;还要建议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建立临期食品专柜,或予以显著标识。
在执法实践中,随着调查的终结,认定的事实与最初立案时定的案由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变更案由。请问在哪个环节、哪种文书开始可以变更,在书写方面有何规范?比如我们以某单位涉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为由立案,经调查未发现有使用的事实,遂以未显著标示或单独存放过期食品原料为由给予责改、警告,在终结报告中,是直接使用已经变更的案由,还是在报告开头使用原来的案由,后面的总结陈述中再给予定性?感谢总局领导多次释疑,为基层执法解决实际问题!盼复!
总局没有案由变更的相关规定。在调查终结前、陈述申辩或听证后、下达处罚决定前等阶段都有可能出现案由变化的情况,不必固定在任何一个时点。出现满足案由变更的条件后,以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签报领导审批的形式进行案由变更比较合理。
21、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标注虚构生产日期的食品,如何处罚?
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食品标注虚构生产日期,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依据食品货值金额来处罚?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货值金额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计算。一、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二、计算方式。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
22、仅违法,而没有违反食品安全…,能否用第一百三十六条免罚?
留言日期:2023-03-22
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们会说这个经营者违“法”,即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而不会说这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说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无法获得十倍赔偿的,即消费者想要获得十倍赔偿是无法可依的。当然,最高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我的说法相反。
如果“食品中违法添加了非食用物质”(见第1—6批汇总),比如吊白块等,那么我们是用《食品安全法》第34三十四条第一项定性的。显然,这个食品经营者的行为是违“法”而不是违“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用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我想问的是:对于这种违“法”的行为,是否不得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换种说法,只违反《食品安全法》法条、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到底能不能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免罚?
现实中,有部分经营企业明知经营的食品是违法食品(主动宣称功能主治),送检检不出已有标准或者已知禁止添加的化合物,非法添加母核相同功能相同的化合物衍生物,用检验报告等资料信息来逃避责任和处罚,此类行为很多涉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
建议严格按照法条执行,执法不仅仅是针对个案的执法,还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威慑。
目前,《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21)属于强制性标准,如果生产销售的肥料标识不符合该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即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否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如果不能,能依据什么进行处罚?
请明示。
24、关于有许可但未在裱花间制作裱花蛋糕的处罚法律适用
总局领导好,我是基层的一名执法人员,我们在日常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建有裱花间,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未在裱花间制作裱花蛋糕,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也许可了可以制售裱花蛋糕,想问一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应该适用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还是应该适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的规定,按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答:按照规定餐饮企业需要设置专间但是未在专间操作的情形如何处理?一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对裱花间等专间有明确标准要求。
在食品安全执法工作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掌握和运用非常重要,在工作中应当注意积累使用。
您好,领导:请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知”如何界定?有没有相关解释可以参考?
“明知”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参考刑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大学食堂与餐饮公司签约,将食堂承包给有经营资格的餐饮公司经营,并且责任自负,经营自负,但大学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则是以大学的名称来办理的。
问:如果该食堂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用承包商作为被处罚人?如果不可以,依据和原由是什么?
一、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未依法履行管理责任的,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集中用餐单位的承包方,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对其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近期,我市出现大量职业打假举报:汤里、粥里有头发、方便面、米线里有塑料虫等均要求商户赔钱,一部分是举报人员故意为之,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又没有发现问题,回复举报人,对我们执法人员处理不满,对我们进行复议、诉讼,目的是让执法人员施压商户进行赔偿,占用大量执法资源。请问这些情况算食品安全法中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吗?该如何处理?请上级领导进行解答。
针对本问题涉及具体个案认定,因实践中的情形不同,认定处理也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总原则。
一、对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六)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四)所指的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查清事实,依据相应情形进行裁量处罚;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现场制售、即食的食品如粥、面、炒菜等,出现异物的原因有可能是原料问题,也有可能是从业人员未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所致,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但是也应当查清事实,依据相应情形进行处罚。
三、如不能证明该异物是由于经营者过错所导致,且有合理怀疑是举报人故意所为,建议相对人及时报警,请公安部门介入调查为宜。
28、腐竹类产品蛋白质检测不达标,是按《食品安全法》还是按《产品质量法》处理?
总局领导好,在对豆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抽样中,发现有腐竹类产品的蛋白质含量低于GB/T 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中蛋白质含量标准。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均未超标。请问该案件应按《食品安全法》还是按《产品质量法》处理。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开展的食品抽检工作,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
二、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所有食品相关违法行为首先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范。
来自: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局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