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辨别真假】如何区分投诉举报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能否简单以有打假记录为由,认定对方是职业打假?
2024-09-23 22:14:50 点击量:
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区别于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从消费者概念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要为生活消费需要,适量购买、使用商品,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牟利的,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结合本次二审及原审查明事实,李某昌于2023年7月4日在临颍县金地时代广场山峰百货部购买两瓶上海喷雾花露水,在购买后发现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属于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2023年7月13日李某昌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临颍县金地时代广场山峰百货部,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1日告知李某昌不立案,李某昌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在整个维权过程中,李某昌并未依法主张惩罚性经济赔偿,其行为自始至终没有逐利的言行,不符合牟利型职业打假人的逐利特点,属于普通消费者,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本案中,曾有打假记录的李某昌,其适量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局作为法定监管市场公平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立案查处。不能因为李某昌曾有打假记录,机械简单的一揽子否定其适量购买非牟利性正常消费行为。但对职业打假人如果消费性购买后,又违法牟取高额利益回报,甚至侵犯涉案企业财物的情形,可结合其购买目的、主观动机,分阶段、逐一对其各个独立或连续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昌,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刚。
出庭应诉负责人于某洋,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昌因诉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昌,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党组成员于某洋及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3年10月16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号《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称:“申请人李某昌自平台开通以来,在该平台投诉41次,举报266次,说明申请人曾以类似情形多次通过平台投诉举报,其食品安全意识高于普通人,对于商品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具有辨别能力。申请人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购买,属于非生活需要,其举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只是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或不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李某昌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号《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责令临颍县人民政府在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号《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该点主要是围绕原告李某昌是否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可知,投诉举报系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无论是复议还是诉讼,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个核心目的,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接到李某昌的举报后,已经启动了行政调查权,对临颍县金地时代广场山峰百货部进行检查。该事实复议过程中有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供货者经营资质、生产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花露水检验报告、花露水购进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在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动了行政调查权,依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依法不予处罚,并对李某昌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情况下,事实上属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李某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李某昌与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涉案复议决定认为李某昌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因临颍县人民政府已经受理该复议申请,而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上述规定应“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属于处理结果错误。临颍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李某昌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项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复议职权,程序合法。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所作**号《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虽然,临颍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予以补正。但系在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补正。原告拒收补正文书,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对原复议决定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号《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李某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举报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举报事项的实质损害,认定事实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与最高院77号指导案例规定,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资格。4.2023年12月8日做出沪药监举答字[2023]第122号举报答复书,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DBI420260208的被举报产品。5.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经营者购货手续齐全为由,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其对被投诉举报产品,是虚假标注限用期限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厘清李某昌是否属于普通消费者,是否属于为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举报投诉。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区别于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
从消费者概念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要为生活消费需要,适量购买、使用商品,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牟利的,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结合本次二审及原审查明事实,李某昌于2023年7月4日在临颍县金地时代广场山峰百货部购买两瓶上海喷雾花露水,在购买后发现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属于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2023年7月13日李某昌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临颍县金地时代广场山峰百货部,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1日告知李某昌不立案,李某昌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在整个维权过程中,李某昌并未依法主张惩罚性经济赔偿,其行为自始至终没有逐利的言行,不符合牟利型职业打假人的逐利特点,属于普通消费者,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其次,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为:忠诚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市场公平秩序。既要服务市场主体繁荣壮大,严格执法、严把质量关,又要当好高效监管的实践者,严查各类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既要当好市场公平竞争的维护者,秉公执法,最大程度地实现市场综合监管公正有序,构筑好市场经济的公平生态,又要当好市场安全底线的守卫者,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共创美好生活,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李某昌在12315平台投诉后,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2023年7月21日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营者购货手续齐全,供货商属于漯河市场监督管理局源汇区分局辖区,我局决定移交漯河市场监督管理局源汇区分局。”李某昌不服该不立案告知,遂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起被诉行政复议。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复议中向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回复内容,不能视为向投诉人李某昌的答复。且答复内容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投诉同一商品的答复不一致。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复议机关的答复证明其具有管辖权,且实施了履职调查行为,仅是陈述被投诉商场中“……李某昌举报的上海花露水,供货者手续齐全,具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符合相关要求被投诉商品为赠品,不单独销售,由于赠品的特殊性,出厂时未标示产品批号,DBI4为内部识别代码,不属于产品批号,同时认可该产品为正品,立即进行了下架处理……”。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查知的违规销售赠品行为没有进一步处理,也没有对李某昌投诉的内容“购买后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财产已经受损;涉嫌虚假标注限用期限、未标注具体产地,违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合理回应,亦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其没有管辖权、经营者购货手续齐全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事实法律均不充足,有敷衍投诉人和复议机关之嫌,不能视为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李某昌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李某昌不服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告知,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告知,责令其立案调查。临颍县人民政府根据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作出李某昌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被诉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四、退而言之,对知假买假行为也应予以适度的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知假买假者的合理合法请求,并不能一概不予支持。本案中,曾有打假记录的李某昌,其适量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局作为法定监管市场公平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立案查处。不能因为李某昌曾有打假记录,机械简单的一揽子否定其适量购买非牟利性正常消费行为。但对职业打假人如果消费性购买后,又违法牟取高额利益回报,甚至侵犯涉案企业财物的情形,可结合其购买目的、主观动机,分阶段、逐一对其各个独立或连续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号《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但没有撤销其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号《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临颍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海生
审判员 万宗杰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