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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把手教】不予立案决定,无需告知理由!
2024-05-13 15:09:25 点击量:
〔2022〕43号邓某某复议天桥区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不服,于2022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被申请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的相关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系明显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复印件1份;2、《投诉和举报信》、某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各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要求依法对投诉举报人监督检查、查处等请求。8月2日,被申请人到济南天桥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相关情况。结合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进货单以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确认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蜜汁黄瓜”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腌制黄瓜”而未具体标注原始配料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由于其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成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 二、关于《回复》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理由的答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属于举报情形。故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投人经营的“蜜汁黄瓜”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举报属实,当事人确有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在 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回复》中无需告知其救济途径。 另外,被申请人根据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十一文书式样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文书式样的规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投诉和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共4页;2、信封(单号:XA2407094***)、查询单(单号:XA2407094***)复印件各1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4、济南天桥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5、济南市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6、山东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产品检验报告》《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7、山东某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产品照片复印件各1份;8、《回复函》复印件1份;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0、《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天市监责改〔2022〕执流0810号)复印件1份;11、《关于通报蜜汁脆瓜有关情况的函》(济天市监流函〔2022〕2022-0810号)、EMS快递单(单号:110648413***)、查询单(单号:110648413***)复印件各1份;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EMS快递单(单号:110648413***)、查询单(单号:110648413***)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举报内容:某超市经营山东某公司2022年5月4日生产80克/袋蜜汁黄瓜标签标注“配料:腌制黄瓜、黄豆……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济南天桥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天市监责改〔2022〕执流0810号) ,通知申请人:“因你(单位)经营标签瑕疵的食品(蜜汁脆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1、停止销售上述标签瑕疵的食品;2、严格落实采购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同年8月10日,经有关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查询单显示申请人于8月1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和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和举报信》《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被举报人济南天桥某超市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案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中,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同年8月10日,经有关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2022年8月10日,经有关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你关于济南某超市蜜汁脆瓜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6日
来源:市监长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