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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技巧】中国市场监管领域,无过错也要处罚当事人的情形?
2023-11-24 17:51:43 点击量:
问 《行政处罚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市场监管领域内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无主观过错的当事人也设定一定行政处罚的有哪些? 答 对产品销售者(食品经营者、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八十七条规定“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都有别于《行政处罚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无主观过错不处罚的规定。 具体来讲: 一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四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另外,《行政处罚法》(202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款也应当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情形。即,当事人案涉行为构成某一处罚条款所列的行政违法行为,且有违法所得,但其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确无主观过错的,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时,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但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来源:法言法语话市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