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疑难】“责令改正”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做出吗?
2023-10-30 18:13:34 点击量: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首先是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地协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
其次是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以恢复违法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
第三是若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有些违法行为可以在受到处罚后立即改正,因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而有些违法行为的改正则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拆除违法建筑物、治理已被污染的环境、补种毁坏的树木等,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1、《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和使用指南》(2021年修订版)中第33项:“《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时所使用的文书。”;“特殊情况下,责令改正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本文书。”
先说结论:“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决定。
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不在上述所提到的范围内,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以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
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其不良后果,恢复原状。
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拘留等。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
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处罚;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
因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不相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但其仍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责令改正”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二者的根本目的均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同步进行(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只予以行政处罚,不足以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足以惩戒违法者。只有二者同步进行,才能够最终达到行政目的。
第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若违法行为人不服从命令,则将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
根据前述分析,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做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命令,没有必要单独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从该条规定来看,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宜采取先“责令改正”,后“行政处罚”的形式。当然,也不排除单独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做法,只是这样做不符合行政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