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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糯米标错为杂粮产品 市民要求十倍赔偿未获支持
2017-01-12 22:33:54 点击量:
2015年9月2日,胡先生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香港中路店(以下简称:永旺东泰)购买20包优谷优糯米,单价17.50元,共计350元。在食用时胡先生发现该产品为糯米原料,许可编号也应为糯米的许可编号,但他却意外发现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标错为杂粮产品。并且胡先生食用后也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状况,胡先生认为永旺东泰出售的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十倍赔偿。 糯米类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错为杂粮产品 2015年9月2日,胡先生在永旺东泰购买了20包优谷优糯米,单价17.50元,共计350元。 回家后胡先生无意发现该产品的许可编号为杂粮编号。“据我所知,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糯米的许可编号为0102,但这个优谷优糯米上生产许可编号为QS230101040291,0104是杂粮的编号,并不是0102的糯米编号。” 胡先生认为永旺东泰作为知名的连锁超市,对其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合格产品仍然正常销售,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将永旺东泰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货款350元,赔偿十倍损失3500元,并支付其交通费、打印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234.50元,共计5084.5元。并在法庭上,胡先生提交了“优谷优糯米”实物一袋及照片一份,永旺东泰提交了胡先生购买“优谷优糯米”的发票。 但永旺东泰却认为其销售产品没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胡先生仅仅在法庭上提交了一份“优谷优糯米”,并不能适用于其他的产品。而产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与产品本身没有关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胡先生应当证明受到了损害。 随后永旺东泰在法庭上提交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各一份,主张其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要求。 一审判决永旺东泰胜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先生在永旺东泰购买的“优谷优糯米”20包,永旺东泰为其出具了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而胡先生主张永旺东泰销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审理认为胡先生只是称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错误,并陈述在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证明永旺东泰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对人体造成影响的问题。 因此胡先生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因食用从永旺东泰购买的商品造成损失,所以胡先生要求永旺东泰退还货款350元,赔偿十倍损失3500元,并支付其交通费、打印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234.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胡先生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胡先生表示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胡先生提交了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和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其出具的回复一份。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项载明,按照大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中涵盖了糯米,糯米应纳入大米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畴,不属于QS230101040291发证范围。综上,胡先生认为QS编号不能生产涉案商品。 中院审理认为,从永旺东泰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质量检验报告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商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以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从证据关联性看,无法看出与涉案糯米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胡先生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内容,中院不予认定。 除此之外,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永旺东泰销售的涉案产品糯米是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永旺东泰作为涉案产品糯米的销售者,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糯米生产商作为受检单位的检验报告和相关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销售的糯米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消费者胡先生对此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销售的糯米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而除此之外,一审中,消费者胡先生所称该糯米说明中载明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QS230101040291错误。但永旺东泰却在一审中确认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错误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中院认为结合永旺东泰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胡先生二审中提交的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明涉案糯米属于大米类别食品,其证书编号应为QS230101022772,而非QS230101040291。综上,胡先生仅以永旺东泰销售的糯米产品说明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错误为由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中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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