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3513389315
当前位置: 首页 > 大案要案 >

详细内容

【案例学习】案例|商家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罚

2025-03-14 18:31:36  点击量:

案件名称:调味料酒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要求 商家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罚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京朝市监处罚〔2025〕***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某某

执法部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3-0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将登记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室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号。2024年5月4日,当事人从****调味品批发处以44元/件(6桶)的价格购进了5件,共计30桶。2024年5月5日和19日,当事人先后给北京市**小学配送了6桶和2桶,配送价格均为11元/桶。2024年6月12日,北京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配送给北京市**小学的料酒调味料酒抽样检测,检验结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没有申请复检。2024年5月4日,当事人购进**料酒调味料酒时,未向从***调味品批发处索取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卡等相关资质,也不知道从谷春波调味品批发处的具体名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的**料酒调味料酒货值金额为88元。2024年12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在抽检不合格后,主动销毁不合格产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和案件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属首次,违法行为轻微。此外,我局未接到有关当事人损害其他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8元。

 

 
注: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版权所有:中华食品质量网   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311-89253879    举报信箱:1579274032@qq.com     
本网站特聘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孔祥印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339160604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备案文号: 冀新网备132006002号   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文号冀ICP备11016644号-2   技术支持:【蓝点网络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中心  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  河北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