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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明知产品不符合标准仍购买 判首次购买价款十倍赔偿

2025-03-06 18:20:46  点击量:25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27民初***4号

原告:温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涛,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某芳。

被告:焦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敏。

原告温某伟与被告俎某芳、被告焦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涛、被告俎某芳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俎某芳退还原告货款4132.5元;2、判令被告焦作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1325元,被告俎某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于2022年9月5日、9月12日在被告俎某芳经营的拼xx平台店铺“新***居”购买五福家园硒粉,两次共计29罐,共支付4132.5元。原告收到的产品标签如下:【配料】山药片、大米、薏米、葛根粉、碳酸钙、三氯蔗糖、亚硒酸钠;【执行标准】Q/JLSK0050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焦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其所购买的食品类别为即食谷物粉。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4,亚硒酸钠作为硒的化合物来源,不得在即食谷物中添加。案涉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亚硒酸钠。综上,二被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俎某芳辩称,原告从其经营的网店购买硒粉数量和价格均属实。如果让俎某芳退货款,原告应把硒粉退给俎某芳,但硒粉现已经过期,即使原告退还硒粉,俎某芳也不同意退还原告货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温某伟购买的硒粉非被告某某公司的产品,其购买途径与被告某某公司销售途径不符。原告购买量非正常食用量,属于非正常消费。另外,原告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有误。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5日,温某伟在俎某芳经营的拼xx“新***居”网店下单购买了14罐“百**”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每罐150元,扣除优惠实际支付1995元。2022年9月12日,温某伟又从俎某芳经营的上述网店购买了15罐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扣除优惠实际支付2137.5元。温某伟所买的上述产品标签如下:配料为山药片、大米、薏米、葛根粉、碳酸钙、三氯蔗糖、亚硒酸钠;执行标准为Q/JLSK0050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生产企业为焦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为24个月;净含量为200克/桶;建议食用方法为每次8-10克,用适量开水调匀使用。

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3日出具的[202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第4页记载:焦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企标Q/JLSK0050S-2017产品包括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该公司在申请生产许可时,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许可的品种明细是“即食谷物粉”。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硒的允许使用范围不包括即食谷物,硒的来源包括亚硒酸钠。

2018年10月,河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购方)与某某公司(供方)签订关于山药钙复合粉系列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载明:“乙方为甲方代工产品商标均为‘百**’,该产品由甲方独家销售。乙方对甲方销售过程不进行任何参与,并不得将产品销售给其他任何个人和公司。”另外,伍***园计划推广办公室于2019年6月11日发布《关于网上侵权非法销售产品的声明》,内容为:“总部所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以实体推广站经营或营养代表直接销售,不存在某宝网直销、网店代理销售等网络经营模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购买的被告俎某芳销售的硒粉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原告购买的被告俎某芳销售的硒粉是否由某某公司生产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俎某芳退还原告货款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俎某芳共同赔偿问题。

(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标签载明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JLSK0050S。根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3日出具的[202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执行标准为Q/JLSK0050S-2017产品包括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该复合粉申请许可的品种明细是“即食谷物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硒的允许使用范围不包括即食谷物,硒的来源包括亚硒酸钠。据此,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作为即食谷物不得使用硒的化合物来源亚硒酸钠。但是,原告购买的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标签配料中含有亚硒酸钠,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由某某公司生产问题。本案中,被告俎某芳提供了《授权证书》,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河南某乙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其中《授权证书》中显示被授权人为俎增伏,并非本案被告俎某芳;某某公司辩称俎某芳提供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该印章没有编码,而某某公司的公章带有编码;河南某乙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被告俎某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某某公司。另外,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河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伍***园计划推广办公室发布《关于网上侵权非法销售产品的声明》,证实“百**”牌山药复合粉等产品由河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独家销售,所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以实体推广站经营或营养代表直接销售,不存在某宝网直销、网店代理销售等网络经营模式。综上,原告温某伟和被告俎某芳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由某某公司生产。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俎某芳退还货款并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规定,食品经营者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俎某芳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认定俎某芳经营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温某伟先后两次在俎某芳经营的网店购买钙硒营养强化山药复合粉共计29罐,付款共计4132.5元,因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保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俎某芳返还货款413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俎某芳辩称如果让其返还货款,原告应退还案涉产品,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继续销售,故本院对俎某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本案中,案涉产品保质期为24个月,净含量为200克/桶,每次食用量8-10克,不间隔食用每桶大约可食用20天,原告于2022年9月5日购买14罐,食用时长可达280天,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再次购买15罐,两次购买间隔时间仅为7天。结合案涉产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原告的购买时间和数量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购买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第二次购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俎某芳赔偿第一次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19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俎某芳赔偿第二次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伟货款4132.5元;

二、被告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伟19950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2元,温某伟负担220.22元,由俎某芳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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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连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书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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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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