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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销售含“克伦特罗”牛肉获利90元被罚10万元,合肥中院:支持处罚!

2025-03-05 14:26:49  点击量: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肉食区,注册号340102600557103。
经营者袁仁燕,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肉食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9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0996120065。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以下简称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经营的牛肉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盐酸克伦特罗不符合卫生部食品整顿办函〔2010〕50号文件《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四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11月1日瑶海区市监局进入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现场未能提供进销货单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瑶海区市监局依法予以立案。经调查,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2017年9月13日共购进该批次牛肉30㎏,进价为47元/㎏,售价为50元/㎏,除去抽检的1㎏外该批次牛肉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为1500元,违法所得为90元。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经营不合格牛肉,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瑶海区市监局向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请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6日退回申请。2018年11月9日,瑶海区市监局向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0元;3.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未申请听证。瑶海区市监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合瑶)市监稽处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28日向其送达。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合瑶)市监稽处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瑶海区市监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牛肉及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瑶海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瑶海区市监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了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瑶海区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检测报告》依法不应予以适用,该报告是由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委托,并非由被上诉人委托,报告结果只对委托人有效,被上诉人无权直接采用作为处罚依据。该报告作出结论的依据和过程不清,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和被上诉人提取的检验材料是否同一不明,检测人员是否具有检测资格,检测单位是否具备检测资质没有证据证明。故此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二、一审没有查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被上诉人提取1千克牛肉,上诉人手上只有29千克牛肉,其销售“非法所得”是87元(29*3),并非90元。被上诉人并非简单的超额罚款的问题,而是说明其执法过程相当随意,处罚结果不能让人信服。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本身无过错,也是盐酸克伦特罗添加剂的受害者。上诉人一直遵纪守法,这次从第一次交易的批发商处进货,没有想到牛肉中有非法添加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也十分配合,加强了进货管理,即使处罚也应减轻处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合瑶)市监稽处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瑶海区市监局辩称,1.上诉人销售不合格牛肉,没有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未能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人名称、地址等,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立案、调查并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关于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依法送达上诉人,在其检测报告的首页记载CMA及相应的编号,根据计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检测资质的单位才能标注标识和编号,编号也是可以查询到的。抽样检测单中记载了筹建单位信息、地址、联系人,工商登记中记载检测单位具备检测资质,2017年11月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对检验结果没异议,不申请复检。关于牛肉数额问题,根据2017年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上诉人明确陈述该批牛肉的销售金额共计1500元。依据当事人自己陈述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本身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根据食品安全法及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对其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予以查验,是法律明确的规定,也是经营户的法定义务,根据调查上诉人并未进货销售台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瑶海区市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送达回执;2.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袁仁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陈述书、责令改正通知书;4.合食药监稽函〔2018〕5号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上述证据证明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存在违法行为,市监局依法进行查处。5.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6.案审(合议)记录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存在销售不合格牛肉及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处罚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三)项的规定,上级机关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可以交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且被上诉人依法送达检测报告后,上诉人已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检测报告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依据上级机关依法作出检测报告对上诉人立案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违法所得并非90元,通过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确陈述被查处牛肉的销售金额共计1500元,为普通消费者散购,无销售单据和凭证,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违法所得为90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处罚行为的适当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四条的规定,销售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考虑到情节程度而从轻处罚,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刘老六牛羊肉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虹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丁亚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老梁市监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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