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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案涉茶叶茶叶属于家庭小作坊生产加工产出的食用农产品,标签瑕疵不等同于“三无”产品

2025-02-25 16:08:20  点击量: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3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中。

法定代表人:江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大木桥路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江某,负责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莉,女,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大木桥路店(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共同的负责人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莉均通过视频连线参与了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名为马头岩肉桂的茶叶因虚假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电话,也不符合其外包装标注的国家标准GB/T 18745,故依法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有茶叶均需符合污染物限量、农药残留限量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提供不出检测报告,茶叶包装生产厂家等信息全部虚假标注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判定茶叶没有问题是错误的。这样的判决严重影响遵纪守法的公司利益,损害老百姓的权益,严重破坏营商环境,使依法合规的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使法律形同虚设。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共同辩称:被上诉人系向案外人福建茶农彭某采购涉案茶叶,茶叶系称重销售,亦可根据购买人需求另行更换为罐装或礼盒装,且已经某某局1认定为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被上诉人向彭某采购茶叶已有多年,进价合理,渠道固定,茶叶都是原产地茶农彭某自产自销,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因不了解GB的含义系指国家强标,故被上诉人在通过彭某向茶叶产地专事销售外包装的小店挑选通用外包装时,选中的一款外包装上确实标有GB字样。但被上诉人并无据此误导消费者或标榜案涉茶叶品质等故意,该标注仅为当地的通用包装。经某某局1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两被上诉人已认识到前述错误并即知即改,对原包装上不规范地将生产者与经营者混标的情况一并予以了纠正。但原包装上的信息、地址、电话都是两被上诉人的真实信息,不会妨碍消费者维权,更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三无”产品。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即知即改,行政机关在被上诉人自行整改后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罚款处罚。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茶叶系为索赔牟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向高某退还货款人民币15,800元(币种下同);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共同赔偿高某1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2日,高某在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购买了1盒马头岩肉桂茶叶,价格为800元。高某又通过微信于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1月23日分别向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下单了10盒马头岩肉桂茶叶,每盒价格为750元,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通过顺丰向高某邮寄了20盒茶叶。高某三次共向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购买涉案马头岩肉桂茶叶21盒,支付了15,800元。高某曾以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并无生产资质等原因向某某局2(以下简称某某局1)投诉举报,要求商家依法退款并给予十倍赔偿。某某局3于2023年12月22日进行回复,称“经核查,举报情况属实,予以立案处理”。2024年3月3日,案外人彭某(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曹墩村)向某某局1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茶农,确认涉案马头岩肉桂茶叶是其向某某公司1供货。涉案茶叶是其经过采摘、萎凋、揉捻、发酵、烘焙等一系列工艺制作而成。为了保持茶叶完整,防止茶叶在运输中破碎,在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确认包装样式后,由其找包装店将茶叶包成小包装发货给被告。某某局1于2024年3月14日向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马头岩肉桂未在包装上如实标明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及要求: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明了“品名:马头岩肉桂;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5月28日;生产经营者:某某公司1;地址:大木桥路436号;电话:13916****XX”,在内包装上标注了“原料:武夷岩茶;产地:福建武夷山;产品标准号:GB/T 18745;储存方法:干燥、密封、避光、防异味;冲泡方法:用95℃以上沸水冲泡,随泡随饮”。《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 18745中规定:“9.1.2标志、标签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应标明: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本标准号”。一审审理中,高某称因涉案产品不符GB/T 18745执行标准,其仅食用了2盒涉案茶叶,现剩余19盒涉案茶叶在其处。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茶农采购茶叶并选定包装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向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购买涉案马头岩肉桂茶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马头岩肉桂茶叶是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等规定,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但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的食品,不能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其核心应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某某局1对涉案产品进行立案核查,确认涉案茶叶为食用农产品。涉案茶叶由茶农经过采摘、萎凋、揉捻、发酵、烘焙制成,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以简单包装的形式进货,未改变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且其以包装形式进货是为防止运输过程中茶叶破碎,不影响涉案马头岩肉桂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定性。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马头岩肉桂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高某在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购买的马头岩肉桂茶叶因未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由某某局1责令改正,高某主张退还货款,可以支持。但高某确认其已拆开食用2盒,现仅余19盒,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同意返还高某19盒的货款共计14,300元(1盒按800元计算,18盒按750元/盒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涉案货款应由某某公司1返还高某,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支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高某主张涉案茶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高某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货款14,300元,某某公司1大木桥路店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同时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1退还其购买的涉案茶叶19盒;二、驳回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8元,由高某负担1,809.25元,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大木桥路店共同负担78.75元。

……(略)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茶叶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及两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案涉茶叶的外包装上印制有代表国家强制标准的“GB”标志且其生产者已自认没有生产许可证,故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依法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则认为,作为初级农产品的案涉茶叶为原产地茶农自产自销,其符合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存在标签标识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损及食品的实质安全;两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在茶叶包装上标注真实信息,消费者可以据此向销售者维权,因而不应当被判令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重责。

本院认为,即便是同种类食品,譬如案涉茶叶,因其具体加工、包装方式等不同,所对应的具体食品种类可能是预包装食品,也可能是食用农产品或其他类型的食品,分类不同,所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亦有不同。在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应当坚持总体评价、体系性解释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与对照。

一、案涉茶叶不属于“三无”食品。

所谓“三无”食品一般是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等欠缺基本信息或基本信息虚假的食品,其将导致消费者无法寻找到问题食品的真实生产者或销售者而陷入无法维权的困境,因而被公认为是触犯食品安全底线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严惩。在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谁应当首先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首付责任制。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可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无论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一旦查实消费者的投诉属实,均应当首先对外担责,不得以实际责任人另有他人为由进行推诿;承担首负责任后,其次才是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责任。案涉茶叶的外包装上虽然存在将生产者与经营者混标为“生产经营者”等不规范标注的情况,但所标注的经营者——即案涉茶叶的实际销售者两被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均是真实、有效的信息,消费者根据前述信息可以向两被上诉人维权,不存在维权障碍。该情况与“三无”产品无法寻找到真实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将消费者置于维权的困境存在本质差异,故不能将本案的标签标识瑕疵等同于“三无”。

二、案涉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其符合食用农产品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实质性要求。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等规定,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涉茶叶从种植、采摘直至生产加工全过程,其显然符合食用农产品的特征,故行政机关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作出“食用农产品”的定性,这与本案一、二审受诉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对案涉茶叶属性作出的司法认定完全一致。本案中直至二审,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茶叶除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的标签标识瑕疵外,还存在诸如不符合卫生或其他有毒、有害等违反食品安全实质性要求的情形。故此,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亦仅针对案涉茶叶作为食用农产品的标签标识作出进一步的规范标注要求,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或姓名等信息。可见,案涉茶叶除前述标签标识瑕疵外,是符合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的。对食用农产品,在考量食品安全时,更多地侧重于考量其是否符合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卫生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无毒、无害等实质性安全标准。

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涉案茶叶虽以小泡形式包装后放置在简易塑料盒中售卖,但对照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小泡包装仅仅是为了保护茶叶减少破损,并非定量;简易塑料包装盒亦可拆换,也非定量包装,其本质仍是以称重售卖为原则,其可选择个性化包装、拆零组合不同口味售卖、定制烘焙等特征决定了其并非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上诉人认为案涉茶叶没有生产许可证,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照上诉人枚举的相关武夷岩茶“GB”标准,其有严格的检测比例要求与各项理化指标系数,显然适用于标准工业化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而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购买者如对产品品质有更严苛的要求,则建议放弃个性化需求,选择大型商超等适用工业化标准生产与检测的同类产品。如将针对预包装食品的工业化强制标准生搬硬套于食用农产品,这既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本意,亦违背基本经济规律与多样态经济形式共存的社会需求现实。

三、涉案茶叶同时亦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特征,应适用与之相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与法律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案涉茶叶属于家庭小作坊生产加工产出的食用农产品,对其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侧重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这一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即在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保护食品安全的同时,又要充分考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主体的实际情况,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对符合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不使其因小过而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之重责。本案中,对于退货退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因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案涉茶叶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故其标签标识虽有瑕疵,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裁量得当,应予维持。

四、案涉茶叶的标签标识虽有瑕疵,但尚未达到需承担十倍惩罚性的法定程度。

针对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8月22日起实行,本案的审理亦应适用该《解释》。该《解释》的第六、七、八条均是针对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别规定,亦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即“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与细化,其基本要旨在于食品标签、说明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免于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解释》第六条规定:“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该条款的三项分别解决的是应标未标、故意错标和重大错标的情形。其中第一项的“应标未标”如符合《解释》第八条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也可免于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对照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涉案茶叶作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确实存在未标明生产者,将销售者标为“生产经营者”等瑕疵情形,但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属于《解释》第八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体现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过罚相当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琦亩

审 判 员 鲍韵雯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还雪婷

书 记 员 李 彦

:中国裁判文书网、食事求释、FDA食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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