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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食品操作间查获过期原料,罚5万,法院:执法缺乏温度,变更为1万

2025-02-05 18:48:35  点击量:

行 政 判 决 书
摘录如下:
罗某玲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向连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州市政府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连州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20日,连州市监局向连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连州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连州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同年8月2日对罗某玲作出连府行复〔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连州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适用法律方面。本案是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处罚纠纷,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针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一般原则、处罚规则和处罚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行政处罚领域的总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针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构成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专门性规定,属于特殊领域的部门法,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分则。两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作出的不同规定,不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部门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等特定领域部门法时,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如上文所述,罗某玲存在“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连州市监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不仅要适用上述规定,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并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观过错、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防止“小错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连州市某某甜品店是罗某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小本经营的餐饮服务业,且涉事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此外,罗某玲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罗某玲的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予减轻处罚。而连州市监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未能充分考量罗某玲实施的涉案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亦未注重审查是否存在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仅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罗某玲经营的连州市某某甜品店处以没收涉事食品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该罚款金额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实际情况不符,处罚幅度明显不当,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执法缺乏温度,法院宜酌情变更罚款数额为10000元。
二、关于连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被上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府行复〔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变更被上诉人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连市监处罚〔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50000元”为“罚款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玲自愿负担。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食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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