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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案例!跳开销售商直接投诉生产厂家,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所定义的“消费投诉”

2025-01-13 17:42:32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情况违法,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请求,至今申请人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告知。经查,挂号信已经于2024年4月5日签收,自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七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均拒绝履行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义务,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某B公司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义务违法,责令其依法限期内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将投诉处理的过程、结果均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杨某通过抖音店铺购买了一袋德式烟熏脆肠吐司,该抖音店铺由某A公司开设,案涉吐司标称生产商某B公司。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消费者权益争议发生在申请人杨某与销售商某A公司,而被投诉人某B公司并未直接与申请人发生商品、服务的购买,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投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妨碍申请人享有应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规定,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是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另被申请人积极督促被投诉人履行生产者义务,双方目前已协商一致,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撤回投诉申请书,表示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并放弃要求被申请人告知该案情况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职,并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在某A公司在抖音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德式脆肠吐司”一袋。2024年4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某B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某A公司,要求组织调解退赔、查处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悉。2024年5月19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人系案涉商品“德式脆肠吐司”的生产商。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撤诉理由“现本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无需案件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故申请撤回投诉举报并放弃要求贵单位关于该案情况告知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回函、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案涉商品图片、订单详情及快递面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及邮件轨迹、撤诉申请书、抖音店铺账号认证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从案外人某A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案涉商品,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投诉了案外人某A公司。而本案被投诉人系案涉商品的生产商,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关系,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其向被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无关。被申请人就此作出的处理及答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

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网、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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