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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未经许可从事奶酪分切 销售过期食品 合并罚款13余万元

2025-01-05 18:09:36  点击量: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茵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9********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GIU********

根据举报线索,本局自2024年1月31日起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开展调查。同日,本局依法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进行了询问调查、协助调查等方式提取了相关书证等资料,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

经查明,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6日,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号,原公司名称上海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12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茵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3年8月起分别从******有限公司以及******有限公司采购一款名为“某品牌罗马氏羊奶酪”的预包装食品进行计重销售。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票据,具体采购数量无法精准计算。当事人在上述奶酪采购后由于产品的单件规格较大,为便于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8月11日与******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由该公司对当事人的产品按所需尺寸、重量和包装要求进行切割加工后提供给当事人再行销售,协议有效期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协议期间,该公司共为当事人切割加工上述产品共计******千克,而实际上当事人在经营期间共计销售切割加工后的奶酪共计******千克,销售额******元,平均销售单价******元/千克,其中******千克为当事人于其经营场所内自行切割,且当事人未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另现场查获自行切割后的奶酪******千克,故当事人自行切割奶酪共计******千克,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另查实,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自行将“风干发酵五花肉”以及“法式风味火腿”两款预包装食品通过更换包装和标签以此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后进行销售,销售平均单价分别为******元/千克以及******元/千克。上述产品原包装标签显示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1208以及20230506,保质期分别为150天以及60天,至2024年1月31日案发,均已超过保质期。涉案“风干发酵五花肉”共计******千克,“法式风味火腿”共计******千克,货值金额******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4〕29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无法提供进货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

警告;

(二)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奶酪分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玖仟肆佰陆拾捌元捌角肆分;

3、处罚款人民币陆万贰仟玖佰伍拾贰元玖角;

(三)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但该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故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2、处罚款柒万元整。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共计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3、没收违法所得玖仟肆佰陆拾捌元捌角肆分;

4、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玖佰伍拾贰元玖角。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违法所得玖仟肆佰陆拾捌元捌角肆分、罚款壹拾叁万贰仟玖佰伍拾贰元玖角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0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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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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