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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商家售卖“活性炭拿铁”被罚
2024-12-31 18:08:00 点击量: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美***咖啡(上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
2024年2月20日,我局收到消费者举报,反映位于普陀区***路***号***单元的商家售卖的“活性炭咖啡”内添加了活性炭粉,认为活性炭不属于食品原料,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经初步调查,我局于2024年3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单元的,店招为“***COFFEE”的经营者,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信息为:许可证号:JY23101070******,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饮品店),经营项目:餐饮服务经营者:自制饮品制售。该经营场所实际面积为50平方米。
自2021年12月25日起,当事人在其店内以及某团外卖平台、饿某某平台“美***矿泉咖啡(千树店)”店铺内销售名为“活性炭拿铁”的咖啡饮品。当事人在现场制作上述饮品过程中,添加了名为“黑崎壹号植物炭黑”的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即食食品限制现售卫生规范》(DB31/2007-2014)“9.7.4现制饮料现场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现调饮料在加工现场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制售的“活性炭拿铁”的咖啡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4年3月8日起,当事人已停止制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品,无剩余原料及成品,所用工具均已自行处置。
经统计,当事人在经营期间可查明的制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品的销量收入共计6632.05元。故我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品的货值金额为6632.05元,违法所得为6632.05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销售记录、点单系统下架、许可审批信息表等证据证明。
2024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普罚告〔2024〕07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品,违法经营时间较长,但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幅度的处罚。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陆仟陆佰叁拾贰元伍分;
二、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05月23日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