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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标示“低糖”文字但未标示所强调成分含量被罚款!

2024-12-13 18:56:11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本局于2024年8月1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9月14日,住所为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幢***楼,持有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及销售,有以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2024年5月28日和2024年6月19日批次低糖巴旦木仁酥,在产品外包装盒中标示有“低糖”文字,但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标示所强调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经查,上述低糖巴旦木仁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总糖含量为1.9g/100g,符合标注低糖标准。2024年5月28日批次产品当事人生产加工118盒,2024年6月19日批次产品生产加工115盒,其中200盒当事人以**元/盒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剩余产品用于实验室检验和留样。案发后,当事人将涉案产品向******有限公司召回186盒,退款****元,故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低糖巴旦木酥货值金额为1631元,违法所得为98元。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于2024年05月28日及2024年06月19日生产的名称为“低糖巴旦木酥”(商品条码6975303******)的商品233盒。经查询该商品条码显示“企业名称:上海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商品外包装标称的生产企业上海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当事人售出该商品200盒,召回186盒,销售单价**元/盒。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低糖巴旦木酥货值金额为1631元,违法所得为98元。

当事人于2024年05月28日及2024年06月19日生产的名称为“无糖南瓜子酥”(商品条码6975303******)的商品226盒。经查询该商品条码显示“企业名称:上海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商品外包装标称的生产企业上海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当事人售出该商品200盒,召回195盒,销售单价**元/盒。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无糖南瓜子酥货值金额为1808元,违法所得为40元。

当事人于2024年05月28日及2024年06月19日生产的名称为“无糖黑芝麻酥”(商品条码6975303******)的商品225盒。经查询该商品条码显示“企业名称:上海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商品外包装标称的生产企业上海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当事人售出该商品200盒,召回185盒,销售单价**元/盒。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无糖黑芝麻酥货值金额为1575元,违法所得为105元。

经查证,商品条码号码为6975303******的“低糖巴旦木酥”、商品条码号码为6975303******的“无糖南瓜子酥”及商品条码号码为6975303******的“无糖黑芝麻酥”的上述三款产品,其商品条码为“上海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上述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商“上海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同“上海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互无委托生产关系。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法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记录、销售协议、相关销售结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一中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玖拾捌元;

2、罚款伍仟元。

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二中生产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玖拾捌元;

2、罚款柒仟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柒仟元、违法所得玖拾捌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8日

来自:上海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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