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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似标识 被罚款1万元
2024-12-09 18:13:42 点击量: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冠某食品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 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 负责人:丁某某 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的上海冠某食品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与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似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实施混淆行为。我局遂于2024年9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食品经营服务。当事人的母公司持有上海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国际饭店***饼屋”品牌(商标注册证号:911****号)的西点产品授权书。当事人于2024年1月至案发期间,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的店铺内销售“国际饭店”蝴蝶酥,同时也销售品牌为“**酥”的蝴蝶酥,其中“国际饭店”蝴蝶酥使用5片一包规格的透明袋包装,包装袋上印有金咖啡色字样,“**酥”蝴蝶酥同样使用5片一包规格的透明袋包装,包装袋上印有金色字样。二者外观相似,售价相同;且当事人将“国际饭店”蝴蝶酥和“**酥”蝴蝶酥在同一柜台内相邻摆放,柜台上放置有“国际饭店”的宣传标识,足以引人误以为所有售卖商品与“国际饭店”存在特定联系。至案发,当事人销售混淆产品的违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1889元。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酥”蝴蝶酥的进销存单据、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4〕01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近的标识;”的规定,构成实施商业混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且第一时间予以整改,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8日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