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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 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被罚

2024-11-06 18:04:57  点击量: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6MA********

住所(住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某

2024年6月3日,我局收到举报,其反映上海某嘉食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公路***号**楼生产的冻猪肉存在食品加工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经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区**路**号**幢***室)。

2024年4月1日,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4年5月7日,当事人开始在上海市奉贤区***公路***号**楼从事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查验昆山市**镇小某家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昆山小某商行)的相关资质后,共3次采购生猪产品,分别如下:

1、2024年5月7日,当事人向昆山小某商行采购猪头肉10箱(单价为165元/箱,规格为1*10kg),大排片20箱(单价为175元/箱,规格为1*10kg),精腿肉4箱(单价为450元/箱,规格为1*25kg)。上述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证号为20004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号为3740******(含非洲猪瘟检测)。

2、2024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昆山小某商行采购中方2箱(单价为430元/箱,规格为1*10kg),里脊肉22箱(单价为185元/箱,规格为1*10kg),带皮里脊肉5箱(单价为145元/箱,规格为1*10kg)。上述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证号为20004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号为3740******(含非洲猪瘟检测)。

3、2024年5月25日,当事人向昆山小某商行采购大排片15箱(单价为175元/箱,规格为1*10kg),猪蹄块20箱(单价为125元/箱,规格为1*10kg),带皮里脊肉10箱(单价为145元/箱,规格为1*10kg)。上述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证号为20000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号为37422******、《非洲猪瘟检测报告》编号为2024******。

期间,当事人先后共5次销售生猪产品至上海某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如下:

1、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销售20袋“土猪猪头肉”(1kg/袋,以下规格均为1kg/袋),单价16.8元/袋,共336元;40袋“土猪多肉大排”,单价17.6元/袋,共704元;60袋“土猪里脊肉”,单价18.9元/袋,共1134元。综上,当天的销售金额为2174元。

2、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销售30袋“土猪猪头肉”,单价16.8元/袋,共504元;40袋“土猪里脊肉”,单价18.9元/袋,共756元;20袋“土猪带皮里脊肉”,单价14.7元/袋,共294元;40袋“土猪精腿肉”,单价18.3元/袋,共732元;20袋“土猪猪爪块”,单价13.5元/袋,共270元;10袋“土猪带骨五花肉”,单价43.3元/袋,共433元;40袋“土猪多肉大排”,单价17.6元/袋,共704元。综上,当天的销售金额为3693元。

3、2024年5月31日,当事人销售10袋“土猪猪肉头”,单价16.8元/袋,共168元;20袋“土猪多肉大排”,单价17.6元/袋,共352元;10袋“土猪精腿肉”,单价18.3元/袋,共183元;10袋“土猪带骨五花肉”,单价43.3元/袋,共433元;20袋“土猪里脊肉”,单价18.9元/袋,共378元;20袋“土猪带皮里脊肉”,单价14.7元/袋,共294元。综上,当天的销售金额为1808元。

4、2024年6月2日,当事人销售30袋“土猪多肉大排”,单价17.6元/袋,共528元;20袋“土猪里脊肉”,单价18.9元/袋,共378元;20袋“土猪带皮里脊肉”,单价14.7元/袋,共294元;10袋“黑猪夹心腿肉肉馅”,单价18.5元/袋,共185元;10袋“土猪多肉小排”,单价17.9元/袋,共179元,综上,当天的销售金额为1564元。

5、2024年6月3日,当事人销售10袋“黑猪夹心腿肉肉馅”,单价18.5元/袋,共185元;10袋“土猪多肉小排”,单价17.9元/袋,共179元;20袋“土猪里脊肉”,单价18.9元/袋,共378元;20袋“土猪带皮里脊肉”,单价14.7元/袋,共294元。综上,当天的销售金额为1036元。

至案发止,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0275元,货值金额为19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4〕26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在本市从事食品销售(含酒类商品,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以及《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的规定,构成了从事生猪产品经营活动,但未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于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故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零贰佰柒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具体代收机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25日

 
注: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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