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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复议 | 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漏印“/T”,将GB/T 8233印成GB 8233 ,属于标签瑕疵,复议机关支持!
2024-10-30 19:05:39 点击量:
委托代理人:闫青,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州河湾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以互联网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有限公司的《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对其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理违法,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香油属于瑕疵违法;2.被申请人未对核桃油礼盒作出处理结果违法;3.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是否立案及告知违法。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为《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举报人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三、针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7日前往现场检查。2024年6月4日,因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反映其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250ml*6瓶装香油礼盒,该商品执行标准GB8233涉嫌违法;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500ml*2瓶核桃油礼盒,该商品强调富含维生素E但未标注其含量,涉嫌违法;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办理并书面告知是否受理、立案及反馈查处结果。对于申请人关于香油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经调查,××××××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油的包装箱和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漏印“/T”,将GB/T8233印成GB8233的行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当事人完成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关于核桃油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处理结果告知。对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均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全面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