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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干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
2024-10-25 19:14:54 点击量: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521行初***号 原告应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街道***街***号。 负责人肖某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方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燕,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清县市监局)行政监督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某、被告德清县市监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沈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9日,德清县市监局作出德市监消(2023)第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被举报人的标签适当,未见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调查。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23年10月18号通过挂号信:单号XA63090******向被告提交了对(***堂)涉嫌违法的举报材料,被告于2023年11月9日通过挂号信回复了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德市监消(2023)第1***-1号-本局依法受理该投诉,经依法查明:2023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德清**街道***堂保健食品店(***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海参。在店内发现有印“海参”字样的盒子,盒内无宣传手册。店内也未见关于宣传海参的功效。被举报人提供了此前购进海参的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以及相应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人销售的为干海参,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以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故被举报人的标签适当,未见违法行为,本局不予立案调查。关于该宣传手册是否来自被举报人,若有进一步的相关证据证明,请向本局提供(本局邮箱***scjgj@163.com)。被投诉人对于你提出的赔偿的要求明确表示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终止调解。关于你的退赔请求,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特此告知。原告对此不服,被告应当向我进一步取证,而不是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违反法定程序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照片三张,证明我购买食物的事实; 2、支付凭证,证明我支付款项的事实; 3、《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证明我提交过材料的事实; 4、德市监消(2023)第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内容。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2023年10月24日,答辩人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10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堂处购买了1盒海参共花费1750元,发现购买的海参没有任何资质,并且宣传了很多功效,海参外观看颜色已经不符合国标的内容等,要求答辩人进行立案查处,责令退赔。答辩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德市场监管(2023)第1***-7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因被投诉人就原告的投诉事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答辩人遂依法终止调解。对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答辩人经依法核查,因不符合立案条件,答辩人遂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9日,答辩人作出德市监消(2023)第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据此,答辩人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于2023年11月1日对德清**街道***堂保健食品店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有海参,在店内发现印有“海参”字样的盒子,盒内无宣传手册。店内也未见关于宣传海参的功效。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以及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答辩人对被举报人德清**街道***堂保健食品店的经营者胡胜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胡胜梯否认店内有放置宣传海参的宣传手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根据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干海参属于将水产动物经过干制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范畴,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原告投诉举报材料中的照片显示,其标识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举报被举报人无资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被举报人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被举报人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了备案手续,不存在原告所举报的无资质问题。原告举报称海参外观看颜色已经不符合国标,但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经检查已无干海参。原告在举报时并未向答辩人提供检验检测报告等能够证明其购买的干海参不符合国标的初步证据,且被举报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干海参符合国标,较之原告的举报材料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经答辩人核查,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遂于2023年11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据此,答辩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另需指出的是,鉴于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所举报的“宣传手册”,且被举报人的经营者胡胜梯否认店内有放置宣传海参的宣传手册,答辩人还特地在《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向原告作出“关于该宣传手册是否来自被举报人,若有进一步的相关证据证明,请向本局提供(本局邮箱dqxscjgjn163.com)”的告知,足以说明答辩人依法履责、审慎履责的态度。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材料、邮件信封,证明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应某某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事实; 2、受理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应某某的事实; 3、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备案材料、经营者居民身份证; 5、现场照片; 6、**县**堂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检验检测报告; 证据4-证据6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根据其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有海参,在店内发现印有“海参”字样的盒子,盒内无宣传手册,店内也未见关于宣传海参的功效。被举报人提供了此前购进海参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以及相应的检测报告。答辩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胡胜梯进行了询问等事实; 7、拒绝调解声明,证明被投诉人对原告投诉事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事实; 8、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核查结果,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 9、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23年11月9日,被告作出德市监消(2023)第1***-19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应某某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到了三张照片,其中涉及功效的照片来源不清楚,向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时被举报人也不承认,标签的照片我们认可;对证据2我们是收到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是收到的,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投诉举报的内容经过核查有些没有办法查证;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挂号信签收时间是10月21日;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有销售食品的资格;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是静态的照片,不是动态,存在摆拍的嫌疑,不能证明现场;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有销售食品的资格,无法证明是涉案产品,有冒充的可能;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4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收到材料日期为2023年10月21日;证据2-证据9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德清县市监局收到应某某的举报,称其于2023年10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堂处购买了1盒海参共花费1750元,发现购买的海参没有任何资质,并且宣传了很多功效,海参外观看颜色已经不符合国标的内容等,要求答辩人进行立案查处,责令退赔。举报信中载明了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载明的被投诉举报人为德清**街道***堂保健食品店。 2023年11月1日,德清县市监局对被举报单位德清**街道***堂保健食品店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后德清县市监局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德市监消(2023)第1***-19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应某某。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德清县市监局自2023年10月21日收到应某某的投诉举报后,对德清**街道***堂保健食品店经营场所、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德清县市监局调查了德清**街道***堂保健食品店2023年9月5日的“干海参”进货单、检验检测报告以及该店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有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形,且干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根据原告投诉举报材料中的照片显示,产品标识亦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发现该店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德清县市监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应某某相关调查情况及结果。综上,德清县市监局履行了对应某某投诉举报受理、调查、答复的法定职责,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陆宏伟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安琪 书记员 方依云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