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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案例|食品中新型非法添加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2024-10-24 18:16:45 点击量:
为防范化解风险隐患,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省局决定集中曝光一批打击食品中新型非法添加工作中查办的典型案例,以达到震慑违法者、警示经营者的目的。现将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民勤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武威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检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生姜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从流动摊点处购进生姜8公斤,购进价10元/kg,售价12元/kg。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该批次生姜的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做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民勤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96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永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抽检中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草莓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294mg/kg,玉米蛋糕中铝的残留量168mg/kg,均超过标准指标≤100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共制售蛋糕10公斤,草莓蛋糕和玉米蛋糕各5公斤,单价均为每公斤24元,售卖取得违法所得24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永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4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酒泉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国家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酒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煮炖牛羊调料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调料当事人共生产28箱,每箱40罐,共计1120罐。该企业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将上述食品全部召回,没有实际发生销售,货值金额共计952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酒泉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没收不合格调料1110罐,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嘉峪关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的抽检报告,显示对某学院餐厅使用的食品原料手工粉条柠檬黄、胭脂红、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学院餐厅食用的手工粉条供货商为嘉峪关某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承认销售事实,但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嘉峪关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15元,免于罚款的行政处罚。 兰州新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兰州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冬虫夏草、盛世复兴酒(基酒)、五根草冬虫夏草酒盒等原料进行灌装,共灌装五根草冬虫夏草酒总计190瓶,案值金额共计129200元。当事人在食品中添加冬虫夏草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兰州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兰州新区公安局,2024年4月8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对移送案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兰州新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的抽检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中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网上购买了硼砂用于在加工制作酿皮时添加,2023年12月12日共生产了70斤酿皮,涉案金额420元。当事人在食品中添加硼砂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兰州新区公安局。2024年3月8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对移送案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泾川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反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和他人捎带的方式,购进4盒“蓝魔”、1盒 “蓝蝌蚪”和2盒“蓝宝石”保健食品,共计7盒70粒,货值金额430元。当事人共计售出21粒,违法所得700元。经检验,该3种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和伐地那非成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泾川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00元,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注: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