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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未标示委托单位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 委托方被罚

2024-10-15 18:33:07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4〕2720********号

当事人:上海某杏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57********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某华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7月11日经注册登记成立上海某杏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变更搬迁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公路***号,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对外经营各类食品。

当事人于2024年2月24日委托临沂某某美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老上海桃酥(桂花味)”(外包装标签标识“委托方:上海某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受委托方:临沂某某美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地址:沂水县沂水镇***村***路、生产日期:20240226”等信息)10箱(10包/箱),总计100包,委托加工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同)58元/箱,即5.8元/包;并于2024年3月10日以6元/包的价格将该批100包“老上海桃酥(桂花味)”(生产日期:20240226)销售给上海市金山区悦某食品店(即“北某某超市”),共计销售收入为600元。上述“老上海桃酥(桂花味)”(外包装标签标识“委托方:上海某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受委托方:临沂某某美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地址:沂水县沂水镇***村***路、生产日期:20240226”等信息)所标识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6.1.3的规定,未标示委托单位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当事人在发现该批次“老上海桃酥(桂花味)”(生产日期:20240226)的标签问题后,于2024年5月1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悦某食品店开展召回工作,共召回87包,召回价格为6元/包,共计退回522元。故当事人加工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老上海桃酥(桂花味)”(生产日期:20240226)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00元,共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8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8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虽2个月以上,但鉴于当事人为普通预包装食品销售企业,产品虽已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未造成实质性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主动交代实施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案件查处,并提供有关证据,认识到过错后,能立即整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不予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捌元整;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伍仟零柒拾捌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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