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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案例|高蛋白、低卡路里、不含钠 实际与宣传不符被罚2万元

2024-10-14 18:33:29  点击量: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徐处〔2024〕0420********号

当事人:某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0907********

住所(住址):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某

现查明,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自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当事人在某猫平台上经营店铺名为“**乐旗舰店”,店内销售商品“**乐金装款草莓味乳酸菌饮料”的页面中宣传“高蛋白”,该商品的实际蛋白质含量1.15g/100g,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对“高蛋白”的规定。上述商品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宣称内容不符。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27日,当事人在拼xx平台上经营店铺名为“**乐旗舰店”,店内销售商品“**乐唯乐蜜语椰子水”的页面中宣传“低卡路里”,该商品的实际能量为98.9KJ/100mL,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对“低能量”的规定。上述商品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宣称内容不符。自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当事人在某猫平台上经营店铺名为“**乐旗舰店”,店内销售商品“**乐小怪物乳酸菌饮料混合味小瓶风味饮品95ml*8瓶”的页面中宣传“高蛋白、不含钠”,该商品的实际蛋白质含量1.01g/100mL,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对“高蛋白”的规定,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钠含量140mg/100mL。上述商品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宣称内容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商品交易快照、检测报告等。

2024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徐罚告〔2024〕04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销售的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08月15日

 
附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注: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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