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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案例|受委托生产预包装食用油脂制品 员工操作失误致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被罚13万余元

2024-10-13 18:54:06  点击量: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处〔2024〕2820********号

当事人:上海金某某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

住所(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某某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一案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是一家生产加工食用油脂制品的食品生产企业。2024年4月10日,当事人接受上海某某霖乳业有限公司委托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路**弄**号生产了一批次预包装食用油脂制品(生产日期:2024年4月10日,规格:25kg/盒)。由于员工操作失误,将产品的标签上的食品名称和配料信息标注错误,含有虚假内容,产品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和4.1.3的有关要求。

另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生产的上述食用油脂制品的生产数量5377kg。其中,用于销售的数量为5375kg(合计215箱,25kg/箱),用于留样和检验用的数量为2kg。案发后,涉案产品尚未交付给委托商上海某某霖乳业有限公司。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88182.8元(以同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16400元/吨计),因涉案产品为委托加工,当事人已收取委托加工费用10750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成本合计为10206.45元),违法所得为543.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以及被授权委托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现场笔录、照片确认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标签不合格整改报告等资料、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成本核算明细表、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委托商的销售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24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属于食用油脂制品,属于较低风险产品。由于当事人员工操作失误,并非主观故意,将产品的标签上的食品名称和配料信息标注错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仅为2024年4月10日,不足1个月。此外,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完成整改,整改后的涉案产品重新进行出厂检验和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均为合格。涉案产品尚未交付,造成的危害范围较小。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肆拾参元伍角伍分;

(二)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贰角。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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