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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故意购买过期食品索赔 不予立案

2024-10-10 18:44:04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二、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某某生鲜超市(即潼南区某某副食店)购买了“某品牌风味豆豉调料”,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2/05/17,保质期18个月”。产品在申请人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通过挂号信(XA287094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签收后,向申请人提取相关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到潼南区**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购物视频,并配合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告知不予立案。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线索核查处置情况。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2023年12月31日其在某某生鲜超市(即潼南区某某副食店)购买到一瓶“某品牌风味豆豉调料”,产品外包装标注2022/05/17,保质期18个月,购买时已过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品牌风味豆豉调料实物照片3张、购物小票照片及支付记录截图各一张。被申请人在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10日下午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该线索开展核查,核查时未在经营场所发现有相同商品销售。核查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过期商品的购物视频,并接受被申请人询问。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韦某接受调查询问,韦某在观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视频时,发现该视频显示申请人走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调料销售区域时,申请人所持的录音录像设备的摄像头于视频播放显示时间的3分18秒起至4分止这段时间并没有直接对准摆放调料产品的货架,而是对准其他地方也未移动,其怀疑申请人利用这段时间伺机将其自带进店的过期某品牌风味豆豉调料放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进行栽赃陷害后,才将摄像头对准其摆放某品牌风味豆豉调料的货架上,假装发现上述食品过期后,而进行购买。韦某当场对申请人在其经营场所内购买到过期商品一事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6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就被投诉举报人对视频材料中的质疑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明确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该办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等情况,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规定要求。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存疑,并拒绝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对其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

复议工作人员经电话询问,申请人无法到场参加听证。听取申请人意见后,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补充意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说明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应视为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经和期限,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调解终止书不予立案的同时,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及诉讼救济的权利,程序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购物小票、实物照片、支付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主张证据存疑,应当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通过挂号信(XA287094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3年12月31日在潼南区某某生鲜超市(即潼南区某某副食店)购买到一瓶“某品牌风味豆豉调料”,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2/05/17,保质期18个月”,已过保质期。申请人请求:一、赔偿;二、退货退款;三、书面回复;四、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1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中未发现有同批次的“某品牌风味豆豉调料”在售。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到潼南区**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购物视频,并配合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韦某接受调查询问,韦某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疑并且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延长核查期限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桂林市场监管〔2024〕第1***号)。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就存疑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当日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桂林市场监管〔2024〕第1***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书》《商品照片》《购物小票》《付款截图》《购物视频》《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李某、韦某)、《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拒绝调解的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桂林市场监管处罚〔2024〕第1***号)、《现场检查视频及李某通话录音》《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快递详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接到投诉举报,核查后,因案情需要于2024年1月23日经审批延长核查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1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调查后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桂林市场监管〔2024〕第1***号),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1月29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无证据证明潼南区韦兵副食店存在违法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虽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书》时仍应释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救济渠道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救济,并未对其实质权利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阐述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但作出的《告知书》中并没有相关内容,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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