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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经办部门:商家已索要供应商资质等,核实生产商资质,超出其进货查验义务;法院:支持
2024-09-30 19:43:27 点击量:
原告石怀赛,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磬云北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MB1765830W。
法定代表人高杨,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卫民,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周璇,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石怀赛诉被告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怀赛,被告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周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0月21日,石怀赛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上举报其2023年3月6日在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购买到的金西梅食品为非法食品,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金西梅标签全部虚假。请你单位依法对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从重处罚。2023年11月10日,宿州市市场监管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石怀赛: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举报人于2023年3月7日购买了被举报商家的过期面包和金西梅,2023年3月8日举报人举报过期面包,该案已结案。2023年10月21日,举报人时隔7个月再次举报2023年3月7日购买的同一商家的金西梅标签虚假问题。经查,被举报商家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错误,且经营涉诉商品的时间短、货值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石怀赛诉称,石怀赛于2023年3月6日在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购买到金西梅一盒,生产日期模糊不清,徐家批发超市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金西梅标签虚假一事,在12315平台上向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进行反应,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在2023年11月10日告知石怀赛作出《不立案》处理决定,石怀赛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作出《不立案》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嫌为违法者充当保护伞。2、石怀赛向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其回复:“经查询,我局辖区内无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吉祥凉果厂的市场主体,为查询到有编号为SC11744051500235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吉祥凉果厂与该食品生产许可证俱不存在,之间并无关联。”3、即使徐家生活超市如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所述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也是虚假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的来源。4、《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产品是非法的食品,徐家生活超市如果真的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应当知道购进的金西梅是非法的食品,既然知道非法的食品还要继续售卖出去,可见其主观恶意行径明显。故石怀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2、判令限期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怀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照片及石怀赛购物小票照片;2、12315平台不立案回复;3、汕头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石怀赛购买的产品属于违法产品,不立案行政行为违法,被举报人徐家生活超市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明知产品违法还进行销售。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21日收到石怀赛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称2023年3月6日在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购买的金西梅为非法食品,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标签虚假,并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23年3月7日经营者名称为徐家生活超市的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0月31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石怀赛购买案涉产品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宿州市经开区徐家生活超市,非举报单中的宿州市开发区徐家批发超市。2023年11月8日,被举报人经营者前来配合询问调查。2023年11月10日,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石怀赛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在法定期间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石怀赛,程序合法。
二、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怀赛于2023年3月7日在被举报人宿州市埇桥区徐家生活超市购买“金西梅”食品,并于2023年10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其购买到的食品为非法食品,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标签虚假。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0月3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经查,未发现被举报“金西梅”食品,现场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库验收单、商品销售明细、进货查验记录表格及被举报人留存的涉案食品的产品合格证明照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货款支付记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金西梅检测报告。2023年11月8日,被举报人经营者前来配合询问调查并说明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主观错误,石怀赛称经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局信息公开答复无该市场主体、未查询到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已超出本案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法定义务范围。同时,鉴于被举报人销售案涉食品货值金额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于2023年11月10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并于11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石怀赛告知了举报处理结果,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亦保障了石怀赛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
三、石怀赛不具有行政诉讼资格,且其行为属权利滥用。1、石怀赛举报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举报进行查处保护的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即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对经营者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案件处理情况与石怀赛并无利害关系,石怀赛作为举报人,不是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对案件处理情况及结果告知无利害关系,未对石怀赛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减损石怀赛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石怀赛于2023年3月7日同一天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四种食品,后于2023年3月8日就其中“优派面包”过期一事举报,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经核实后,予以立案处罚,时隔7个月以后,石怀赛就同一天购买的其他食品再次举报,其行为显然不同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者。2、原告近年来大量、频繁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举报,进而复议、诉讼。据统计,2019年以来,石怀赛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在安徽省内线上投诉93次、举报1080次;在宿州市内自2021年7月至2024年3月线上投诉举报238次;经咨询市司法局,石怀赛自2016年10月至2022年申请行政复议140件次;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石怀赛自2016年至2024年在安徽省内三级法院提起诉讼328件次。其通过大量投诉举报、复议、诉讼向被举报人、市场监管部门施压,其目的已不是救济其受损的自身合法权益,缺乏正当性,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综上,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对石怀赛举报事项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要求,请求依法驳回石怀赛的起诉。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怀赛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石怀赛举报时间及不予立案告知时间符合程序规定;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合法经营资质;3、2023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所做询问笔录、徐家生活超市和徐家批发超市现场照片、供货商营业执照、配送清单、被举报人与老朱果行微信付款记录、供货商提供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标有“产品合格证”图片,证明徐家生活超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4、被举报人进货验收、销售记录,证明徐家生活超市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5、全国12315平台系统查询的石怀赛在安徽省内线上投诉93次举报1080次截图、石怀赛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在宿州市内线上投诉举报238次截图、经向市司法局咨询统计石怀赛自2016年至2022年申请行政复议140件、石怀赛自2016至2024年在安徽省内提起诉讼329件,证明石怀赛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对石怀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购物小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石怀赛举报时描述是7号购买的,提供的是6号购买的,石怀赛在投诉平台上传的材料是有一份7号购买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信息公开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查验供货者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或其他证件,本案经营者已经履行了供货查验义务。
二、石怀赛对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举报单真实性无异议、购物小票真实性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产品是照片,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生产日期和石怀赛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不一样,石怀赛举报的是17号的,被告提供的是16号的,营业执照也是假的,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照片是从网上下载的,营业期限不清楚是虚假的,检测报告载明规格:散装,石怀赛购买的产品属于预包装产品,不属于散装食品,报告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但是案涉产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2月,检测报告与本案案涉金西梅无关联,检测依据也已经过期,与原件一致没有盖章,被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应该有鉴别的能力;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为被举报人自行制作的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石怀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统计结果大部分是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证明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石怀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石怀赛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上举报:石怀赛于2023年3月6日在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购买到的金西梅食品为非法食品,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金西梅标签全部虚假。请依法对宿州市经开区徐家批发超市从重处罚。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0月31日对被举报人宿州市经开区徐家生活超市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经查,未发现被举报“金西梅”食品,现场调取了被举报人宿州市经开区徐家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库验收单、商品销售明细、进货查验记录表格及被举报人留存的案涉食品的产品合格证明照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货款支付记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金西梅检测报告。2023年11月8日,被举报人宿州市经开区徐家生活超市经营者徐勇前来配合询问调查并说明情况。2023年11月10日,宿州市市场监管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石怀赛: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举报人于2023年3月7日购买了被举报商家的过期面包和金西梅,2023年3月8日举报人举报过期面包,该案已结案。2023年10月21日,举报人时隔7个月再次举报2023年3月7日购买的同一商家的金西梅标签虚假问题。经查,被举报商家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错误,且经营涉诉商品的时间短、货值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石怀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宿州市经开区徐家生活超市在进货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石怀赛向宿州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举报后,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及时受理,并安排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宿州市经开区徐家生活超市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11月10日,宿州市市场监管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石怀赛: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怀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怀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盼盼
人民陪审员 祝 超
人民陪审员 董文琪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余 佳
书 记 员 解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