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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宣称“辅食可用”而非“辅食” 不对购买行为产生实际性影响不予立案

2024-09-23 21:56:01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号);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婴幼儿辅食属于特殊膳食食品,依据我国现已经发布的食品生产执行标准,婴幼儿辅助食品会涉及到的标准主要有三种: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GB 10769-2010,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 10770-2010,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2014,根据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2014中关于辅食的定义是指“婴幼儿在6月龄后继续母乳喂养的同时,为了满足营养需要而添加的食品,包括家庭配制的和工厂生产的。”案涉产品宣传是辅食,但是执行标准并未使用“婴标”的标准进行生产,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查询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内也不具备“特殊膳食”的生产许可资质。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仅仅是普通食品而非婴幼儿辅食,存在冒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阐述理由和依据,应认定为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核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为:其于2024年1月16日在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某东平台店铺购买了一份某品牌有机酱油,单价20.92元,经查询涉案产品标题宣传是辅食,实际上该产品系普通食品,存在冒充辅食的情形,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致使婴儿、婴幼儿饮食存在极大风险隐患,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1.被投诉举报人为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具备有效《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等资质。2.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网店进行核实调查,经登录某东平台“某某食品店”查看,发现该产品的标题为“某品牌酱油原料粮食酿造儿童宝宝辅食可用小瓶装210ml(小瓶装)210ml*1”,宣称的是“辅食可用”而非“辅食”,且产品详情页无“辅食”字样,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此次举报不予立案。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处理,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双方,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潼南市场监管大佛〔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号)。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酱油宣称辅食但未执行婴幼儿辅助食品相关国家标准”问题,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发现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某东网店“某某食品店”销售的酱油,该产品的标题为“某品牌酱油原料粮食酿造儿童宝宝辅食可用小瓶装210ml(小瓶装)210ml*1”,宣称的是“辅食可用”而非“辅食”,且产品详情页无“辅食”字样。被申请人认为酱油作为常见的食品调味料,商家宣称该酱油为“辅食可用”,不会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产生实际性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挂号信(XB2142239754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4年1月16日在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某东平台店铺购买了一瓶某品牌有机酱油,单价20.92元,订单号:288779******,经查询涉案产品标题宣称是辅食,但经查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规定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厂家也没有特殊膳食的生产许可证,该款产品系普通食品,存在冒充辅食的情形,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其投诉举报请求为: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二、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三、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要费用。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为重庆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具备有效《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等资质。案涉产品标题为“某品牌酱油原料粮食酿造儿童宝宝辅食可用小瓶装210ml(小瓶装)210ml*1”,产品详情页无“辅食”字样。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支付页面截图》《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潼南市监不立〔2024〕4****号)、《拒绝调解的说明》《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潼南市场监管大佛〔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号)《快递单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接到投诉举报,2024年2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后决定不予立案,2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调查后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潼南市场监管大佛〔2024〕第4****号)及《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回复》,称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经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否认收到了《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潼南市场监管大佛〔2024〕第4****号)。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合法送达了上述文书,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在商品标题中描述的是辅食可用,商品详情页也不存在“辅食”字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3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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