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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警惕“撞脸”包装惹祸,某单位因混淆行为不正当竞争被罚万元
2024-09-22 22:49:18 点击量:
“娃哈哈”变“娃啥啥” “奥利奥”变“粤利粤” “营养快线”变“营养直线” ……与知名品牌高度相似的包装和名称, 购买时稍不细心注意就上了大当, 让人防不胜防。 近日,南太湖新区分局就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日前,南太湖新区分局收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线索,反映辖区内某酒类经营单位销售“高仿”泸州老窖酒类商品。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单位开展突击检查,现场发现“高仿”泸州老窖酒类商品100余瓶,其中名为“特曲酒”的产品外观包装及酒瓶瓶型均与“泸州老窖特曲酒60版”近似,名为“品鉴”的产品外观包装及酒瓶瓶型均与“国窖1573”白酒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为该2种白酒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经查,该家单位通过非正常渠道采购“高仿”泸州老窖酒类商品,并故意摆放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酒类商品边上展示销售,实施混淆行为不正当竞争。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南太湖新区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和没收涉案商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九条第四款:销售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明知、应知商品存在混淆情形仍予以销售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傍名牌”“搭便车”,制造市场混淆,既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广大经营者只有通过合法合规的经营方式,不断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和品牌价值,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来自:湖州市场监管、我是食干家、FDA食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