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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学习】未标日期的罐装茶是非预包装食品|不支持索10倍赔偿

2024-09-18 15:00:39  点击量: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家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家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家某超市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2023)辽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全部请求赔偿3,7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家某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家某超市提供的涉案茶叶进货票据,生产厂家名称,茶叶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够证明与王某购买的茶叶属于同一生产厂家和同一批次所生产的,所以家某超市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二、一审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是涉案茶叶属于散装食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的相关规定,涉案茶叶也没有按照散装食品规定标示。三、针对涉案茶叶,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认定家某超市售卖的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作出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家某超市售卖的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王某认为一审台安县人民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产品有质量问题消费者和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存在真实厉害关系就可以要求惩罚赔偿。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七、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合规合法。

家某超市辩称,一、针对王某所述家某超市提供的茶叶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相关手续不能证明与王某购买的茶叶属于同一生产厂家和同一批次所生产,家某超市认为所提供的茶叶相关手续都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如果王某质疑我方证据的合法性那么请王某提供相关证明。二、市场监管部门对家某超市做出处罚与茶叶的食品安全标准无任何关联,只是针对我超市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做出的处罚。三、王某针对这次上诉主要围绕家某超市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家某超市已向台安县人民法院及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该茶叶的相关手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王某所述家某超市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四、另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家某超市退还王某购买茶叶款374元,家某超市认为不合理,因为正常食品一经销售如果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话不能轻易退货,因为退回后不能保证食品是否安全,家某超市只能销毁,这样就会给家某超市带来损失。为保证家某超市的合法权益以及良好的营商环境恳请贵法院酌情判决。五、王某在购买商品后向家某超市进行索赔,而且王某所购买的商品数量不符合正常的生活消费,家某超市有理由怀疑王某为恶意打假人,他们给商家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影响营商环境。他们破坏了市场秩序和信用体系,增加了商家的经营成本和风险。也损害了消费者的信心和权益,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和正当性。他们更是挑战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滥用了法律制度和资源。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某超市赔偿3,740元,判令家某超市退还购物款374元;2.判令家某超市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1日,王某从家某超市购买龙井绿茶、碧螺春茶叶、云雾绿茶,货款共计374元。庭审中,王某出示了涉案茶叶,显示商品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经质证,家某超市认可该商品实物是其所销售。现王某诉至法院,遂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经审查案涉茶叶,根据家某超市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茶系由正规企业生产,家某超市从合法经营经销商处购买。同时,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和交易习惯,销售者经营散装茶叶时,既可以在客户购买时当场称重销售,也可以在不特定客户来之前,采取用空白盒或袋等方式先盛装茶叶放于展台、展柜,待客户作出购买意愿时直接将以空白盒或袋等方式盛装的茶叶交与客户确认,从而在双方确认价格和计量数后达成交易。综上,家某超市出售给王某的茶叶应属于散装食品。王某主张家某超市出售给其茶叶系预包装食品,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家某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即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处罚,责令整改。家某超市销售的茶叶,没有按照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家某超市退还茶叶款37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要求家某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因此,消费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王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家某超市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且家某超市售卖给王某的茶叶属于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故对王某要求家某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台安家某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王某货款374元。同时,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茶叶退还给台安家某超市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台安家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茶叶是散装食品还是预制包装食品,其销售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王某主张十倍赔偿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主张案涉茶叶具有封闭且一致的包装,其陈列在预制包装食品的销售专柜,故应认定为预制包装食品。本院认为,家某超市提交的《食品进货登记台账》《销货清单》、横县华某茶厂、松阳县慧某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合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豫某茶叶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滇某茶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可以证明案涉茶叶的进货渠道及其质量品质。且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家某超市的茶叶销售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改正内容及要求: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另下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前述材料能够对家某超市销售的茶叶货源及品质予以佐证,家某超市已对其进行罐装销售进行了合理解释,且经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予以验证,能够证明案涉茶叶为散装销售食品,故本院对王某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家某超市销售案涉茶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确有不当,相关部门已给予其行政处理。但本案中王某自认并未食用涉案茶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茶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规定的情形,未给王某造成身体伤害的损害后果;家某超市已证实其从合法经销商处进货,且污染物限量、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家某超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的情况,家某超市销售方式虽有不当,但其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判定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全丽红

审 判 员  苑克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如雪

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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