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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黄芪杜仲标签上已标注散装称重和初级农副产品,法院却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并支持索赔!
2024-09-13 19:35:37 点击量: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724民初976号
原告:汪某某,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海口某百货店,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经营者:张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海口某百货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某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损失共计24.9元,并支付赔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三无产品,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道歉。诉讼过程中,原告汪某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三无产品,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被告出售的圆形黄芪野生特级正品小圆片,无硫可打粉搭党参当归组合,实付10.9元。原告于2023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出售的黄芪,但被告出售的黄芪在包装上无生产厂家、无中药饮片合格证、无生产批号、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联系电话,属三无产品,且被告出售的黄芪并非是宣传的圆形黄芪,而是条形黄芪。2023年9月24日原告在拼多多微安堂养生购买的中药材杜仲,被告称为纯天然野生正品盐炒杜仲,付款14元。原告于2023年9月30日收到用一个包裹包装的黄芪和杜仲,黄芪和杜仲一样没有生产厂名、厂址、无中药饮片合格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色黑、细小、碎片,以次充好的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黄芪、杜仲无生产厂家、中药饮片合格证、无生产批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联系电话,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口某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养生店铺系被告海口某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网店经营者。2023年9月24日,原告汪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某某养生店铺购买黄芪500克,价格为10.9元,某某养生店铺称该黄芪为野生特级正品小圆片,无硫可打粉搭党参当归组合。同日,原告汪某同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某某养生店铺购买杜仲1000克,价格为14元,某某养生店铺称该杜仲为天然养生特级炒杜仲。
2023年9月30日,原告汪某收到在某某养生店铺买到的黄芪和杜仲,但收到的黄芪系条形黄芪,标签上注明:品名:黄芪;重量500克;保质期:12个月;规格:散装称重;提示:本产品为初级农副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9月16日。请于阴凉通风处存放,此包装免费赠送仅为运输方便。收到的杜仲标签上注明:品名:杜仲;重量:1000克;保质期:12个月;规格:散装称重;提示:本产品为初级农副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9月16日。请于阴凉通风处存放,此包装免费赠送仅为运输方便。
原告汪某要求某某养生店铺开具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名厂址及生产批号,某某养生店铺称没有发票,也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名厂址及生产批号。
2023年10月15日,原告汪某因质量问题申请黄芪退款,称所购买的非圆形黄芪,系假货,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后某某养生店铺同意原告的退货申请,某某养生店铺要求原告将案涉黄芪寄回,原告未将黄芪寄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购买凭证、申请退款截图、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汪某通过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在某某养生店铺购买案涉商品,某某养生店铺仅为店铺名号,经营者为被告海口某某百货店,由被告海口某某百货店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海口某某百货店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买案涉商品24.9元;2.被告海口某百货店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
本案涉诉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本案中涉诉食品中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退货时主张案涉商品“材质与商品描述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商家同意了该退货申请,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退货原因,即认可商品存在描述不符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购买案涉黄芪、杜仲所支付的2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有权要求对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予以惩罚性赔偿。我国法律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某某养生店铺销售明知无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了威胁和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汪某在某某养生店铺分别下单购买了黄芪和杜仲,黄芪价格10.9元、杜仲价格14元,增加赔偿的金额均不足1000元,应各赔偿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口某百货店支付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口某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某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赔偿黄芪、杜仲价款24.9元,赔偿金2000元,共计20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口某百货店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曾德兴
人民陪审员 谭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世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芳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