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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判例 | 举报奖励该依据文件还是办法?

2024-09-12 18:39:45  点击量:

[摘要]经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已于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陆某于2022年12月向合山市监局举报时,该办法已在施行中。上诉人陆某所主张的两份文件虽然仍有效,但相关条款规定不可与新的上位规定原则、条款相抵触。《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重大违法行为范围,但上诉人陆某的举报行为不在该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作出案涉结案答复,告知上诉人陆某其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适用法律正确。

以下摘录自:(2024)桂13行终40号

 

  1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陆某在合山市某某馆(经营场所:广西*号)美团外卖平台购买凉拌牛肉,认为牛肉吃起来不像平常牛肉,于2022年8月22日向合山市监局举报合山市某某馆超范围经营凉拌牛肉问题。
后来,陆某在相关材料里得知合山市老熊牛肉摊进货时没有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涉嫌销售未经检疫牛肉,认为商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
2022年12月28日,陆某再次通过12315平台向合山市监局进行举报,希望合山市监局调查牛肉索证索票和相应合格证明,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给陆某予以奖励。
合山市监局接到举报后,因案情复杂,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3年1月1日到被举报商家现场进行核查处理,经调查认定:1.陆某于2022年8月10日购买的案涉“凉拌牛肉”,直至2022年12月28日才向合山市监局举报合山市老熊牛肉摊经营未经检疫牛肉问题,期间相差4个月,已无法核实2022年8月10日销售的牛肉是否经过检疫,认定合山市老熊牛肉摊经营未经检疫牛肉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就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合山市老熊牛肉摊确实存在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违法行为;3.核查当天合山市老熊牛肉摊未能够提供出牛肉检疫合格证明。
2023年2月14日,合山市监局作出合市监立〔2023〕2号《市场监管局举报立案告知书》,决定对陆某举报的合山市老熊牛肉摊涉嫌销售未经检疫牛肉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将《市场监管局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陆某。
合山市老熊牛肉摊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牛肉的违法行为,但牛肉是否未经检疫,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对此予以行政处罚。
因此同年5月9日,合山市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和调查终结时亦尚未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为轻微,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出发向商家下达合市监处罚〔2023〕8号《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合山市老熊牛肉摊“1.没收违法所得1490元;2.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745元;以上罚款合计2235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5月15日在12315平台上向陆某告知处理情况,并向其邮寄《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合山市老熊牛肉摊结案的答复》。
答复中称:1.合山市监局于2023年1月11日针对陆某的举报信息依法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举报线索属实,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合山市老熊牛肉摊进行行政处罚;2.2023年5月9日,合山市监局已将对合山市老熊牛肉摊的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在来宾市政府网;3.根据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陆某的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
陆某收到合山市监局结案答复后,因不服合山市监局作出的关于其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答复内容,2023年6月5日向合山市政府申请复议,合山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2023年8月9日作出《合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政行复〔2023〕17号),内容:维持合山市监局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合山市老熊牛肉摊涉嫌销售未经检疫牛肉结案的答复》中作出的关于陆某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答复内容。
陆某对结案答复及复议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合山市监局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答复内容;2.撤销合山市政府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合政行复〔2023〕17号复议决定书;3.判令合山市监局重新作出答复书;4.判令合山市监局、合山市政府共同承担诉讼费。
  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山市监局于2023年5月15日对于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答复以及合山市政府作出的(合政行复〔2023〕1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首先,合山市监局、合山市政府是否具有相关行政职权问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由此可知,对于陆某的举报事项,合山市监局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陆某选择向合山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合山市政府亦就有对本案处理决定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其次,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合山市监局、合山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结案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山市监局接到陆某举报投诉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在展开现场检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23年2月14日针对陆某的举报信息予以立案,对于合山市老熊牛肉摊在采购牛肉时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违法行为,合山市监局于2023年5月9日向商家下达合市监处罚〔2023〕8号《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针对合山市老熊牛肉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牛肉的违法行为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1490元;2.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745元;以上罚款合计2235元”的行政处罚。
同年5月15日,合山市监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在广西来宾市政府公开网上公示,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陆某举报合山市老熊牛肉摊进行结案答复,就陆某举报的事项及是否给予奖励进行了回应。
一方面关于合山市老熊牛肉摊于2022年8月10日销售“凉拌牛肉”是否属于陆某举报的涉嫌销售未经检疫牛肉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合山市老熊牛肉摊在购进牛肉时未向供货方索要肉类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客观上销售了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牛肉的行为,但不代表该牛肉乃至活牛就一定未经检疫,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老熊牛肉摊未履行进货验收义务,故合山市监局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牛肉未经检疫,依法不能就陆某举报的商家涉嫌销售未经检疫牛肉问题一并给予行政处罚,这一决定亦有事实与依据;
另一方面,案涉商家确实存在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牛肉的违法经营行为,合山市监局对商家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该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陆某要求给予奖励不符合条件。
综合前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结案答复及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最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合山市监局对案涉商家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牛肉的违法经营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及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是结合商家经营规模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处罚,对此引用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陆某向合山市监局举报时并未提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申请,而是要求市场监管局对涉案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举报性质。
市场监管局受理陆某的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回复陆某,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合山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结案答复并告知陆某,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
合山市政府经复议审查后作出维持合山市监局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结案答复中关于陆某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结案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陆某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负担。
  3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另外3份证据没有写入判决书,同时这些内容在整个判决书其他部分里没有显示。二、判决书第31页里后半段逻辑错误。肉类经过检疫是应该商家提供证据,而不是举报人或者行政机关提供未经检疫的证明。即不判断肉经过检疫,又不判断肉没有经过检疫,就是一个事实不清的处理。三、判决书第32页第3行到第5行是错误的。关于奖励问题,一审法院回避有关的3个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目前有效的奖励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局也认为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奖励文件。首先,关于奖励问题,就算按照目前只处罚警告,也是可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桂食药监规〔2017〕8号)来处理。这么多有效的奖励文件,一审法院未审查。文件跟文件之间是同阶位的。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才会导致文件不合法。
相反奖励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15条“查证属实给予奖励”确定的奖励制度,上位法没有变动的情况下,任何文件是无法排除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的。
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食品方面举报奖励制度,只有依法给足举报奖励金,才能提高群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积极性,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社会共治”。二被上诉人也应该拥护国务院文件《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里要求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合山市监局应该拥护《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桂食药监规〔2017〕8号),合山市政府应该拥护《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维护政府公信力。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判令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状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山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判决结果也合理,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陆某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即证据6.国市监议〔2023〕54号答复,证明适用的文件;证据7.桂政办发〔2011〕192号文件,证明适用的文件;证据8.南宁市江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告知,证明作为本案奖励的参考文件。一审判决遗漏罗列以上三组证据,但已在证据认证部分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评判,本院予以指正。
  4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合山市政府依法分别具有作出被诉结案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本案中,上诉人陆某因其于2022年8月在某某馆购买的凉拌牛肉吃起来不像牛肉,向监管部门反映;后其得知合山市老熊牛肉摊进货时没有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等,于2022年12月向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举报合山市老熊牛肉摊2022年8月10日销售的牛肉未经检疫,请求查处和给予奖励。其主要诉求为对被举报人可能存在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其进行奖励。
依据上述规定,该行为性质属于举报。
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接到上诉人陆某的举报后,经过立案、现场检查、调查取据等程序,因牛肉未经检疫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未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被举报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牛肉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490元,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745元,并进行公示。
后合山市监局对上诉人陆某作出案涉结案答复,告知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及该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
案涉结案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因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对被举报商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合山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合山市监局案涉结案答复中关于上诉人陆某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陆某主张,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应当适用现在仍然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桂食药监规〔2017〕8号)的规定,对其举报予以奖励。
经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已于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陆某于2022年12月向合山市监局举报时,该办法已在施行中。上诉人陆某所主张的两份文件虽然仍有效,但相关条款规定不可与新的上位规定原则、条款相抵触。《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重大违法行为范围,但上诉人陆某的举报行为不在该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合山市监局作出案涉结案答复,告知上诉人陆某其举报信息不符合奖励条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陆某诉请撤销案涉结案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质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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