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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宣称“糖少花生多”意为配料中花生比糖多,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2024-09-09 19:16:08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售卖的产品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化法GB28050中表C3.C4,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告知不予立案,以调代罚,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该行为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核查处理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18:12:27在“12315”平台上投诉称:其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平台上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花生酥,商家平台上宣称产品糖少,但实际包装上并没有少糖的依据和参照物,具体比哪款产品糖少,少了多少糖未知,申请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并开展核查。经核查:1.被投诉举报人为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具备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2.被投诉举报人拼**网店名称为“某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涉及的食品“花生酥”宣传标题为“【糖少花生多】花生酥传统工艺花生糖纯手工老式独立包装零食品”。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有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厂家出具的配料比例证明和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4.未发现有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6.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电话(023-44760708)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和依据。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的问题,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的花生酥标题为“【糖少花生多】花生酥传统工艺花生糖纯手工老式独立包装零食品”,且该包装上标有“配料:花生仁、白砂糖、麦芽糖浆、食用植物油、芝麻仁、食用盐”。查看配料表,花生仁在白砂糖之前,且厂家出具的配料比例证明和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能够证明该食品中花生比糖多,该食品标题中的“糖少花生多”是糖与花生作比较,意为花生比糖多,而非宣传该食品“低糖或少糖”,故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经对线索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称其于2024年5月1日在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拼**店铺购买了花生酥,商家平台上宣称该产品糖少,但其包装上并未标注少糖,存在虚假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含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将受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拼**网店上该产品的标题为“【糖少花生多】花生酥传统工艺花生糖纯手工老式独立包装零食品”,产品包装上标有“配料:花生仁、白砂糖、麦芽糖浆、食用植物油、芝麻仁、食用盐”。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厂家出具的配料比例证明和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等证据,证明“糖少花生多”是将花生与糖比较,并非宣传该产品低糖。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3日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付款页面截图》《商品页面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5月8日现场笔录》《花生酥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厂家出具的配料比例证明和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花生酥销售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潼南市监不立〔2024〕4****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接到投诉举报,于5月6日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受理。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调解终止决定,并于5月13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及调解终止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案涉产品所述的“糖少花生多”是将糖与花生进行对比,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产品原料中花生比糖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