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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案例|委托生产的饮料未标注纤维物添加量 委托方被罚
2024-09-05 18:23:14 点击量: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处〔2024〕2820********号 当事人:上海卫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1********;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弄***号(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中;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规范的食品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委托浙江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雪梨炖百合(复合果汁饮料)”20箱(生产日期:2024.2.18),每箱15瓶,委托生产价格600元(人民币,下同),后于2024年2月10日,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郑州天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价格840元。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雪梨炖百合(复合果汁饮料)”中添加了椰果,但未在标签中单独标准纤维物添加量。当事人于案发后主动终止了上述违法行为,货值金额840元,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书证);经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涉案产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查收验货记录;举报人的举报材料,予以证明。 2024年7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产品执行标准GB/T 31121中8.1的d项要求,如产品中添加了纤维物,应在标签中单独标准纤维物添加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从轻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月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GB/T31121《果蔬汁类及其饮料》 8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8.1 标签和声称 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 GB 7718、GB 28050 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 XX 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 b)果蔬汁(浆)类饮料产品,应显著标明(原)果汁(浆)总含量或(原)蔬菜汁(浆)总含量,标示位置应在“营养成分表”附近位置或与产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c)果蔬汁(浆)的标示规定:只有符合“声称 100%”要求的产品才可以在标签的任意部位标示“100%”,否则只能在“营养成分表”附近位置标示“果蔬汁含量:100%”。 d) 若产品中添加了纤维、囊胞、果粒、蔬菜粒等,应将所含(原)果蔬汁(浆)及添加物的总含量合并标示,并在后面以括号形式标示其中添加物(纤维、囊胞、果粒、蔬菜粒等)的添加量。例如某果汁饮料的果汁含量为 10%,添加果粒 5%, 应标示为:果汁总含量为 15%(其中果粒添加量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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