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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餐饮门店自制现制饮料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要求被罚

2024-08-24 18:22:33  点击量: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黄处〔2023〕0120********号

当事人:上海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家汇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号

2023年8月3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号的上海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家汇路分公司开展了抽样检查,抽取了“百香果凤梨(自制)”和“牛油果芭乐汁(自制)”产品。

2023年9月15日,我局收到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YS23061******和No:YS23061******的检验报告。报告No:YS23061******显示上海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家汇路分公司被抽检的“牛油果芭乐汁(自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31/2007-201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现制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No:YS23061******显示上海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家汇路分公司被抽检的“百香果凤梨(自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31/2007-201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现制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我局于2023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8月3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号的上海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家汇路分公司开展了抽样检查,抽取了“百香果凤梨(自制)”和“牛油果芭乐汁(自制)”产品。

2023年9月15日,我局收到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YS23061******和No:YS23061******的检验报告。报告No:YS23061******显示上海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家汇路分公司被抽检的“牛油果芭乐汁(自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31/2007-201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现制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No:YS23061******显示上海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家汇路分公司被抽检的“百香果凤梨(自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31/2007-201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现制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时,该经营场所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百香果凤梨(自制)”和“牛油果芭乐汁(自制)”原料为百香果、凤梨、橙子、苹果、牛油果、芭乐,系当事人分别向******购入,芭乐、百香果、牛油果为2023年8月28日购入,芭乐购入1.3斤,进价为每斤人民币13元;百香果1斤,进价为每斤人民币15元;牛油果2个,进价每个人民币15元;凤梨为2023年8月29日购入,购入4.2斤,进价每斤人民币7元;橙子为2023年8月30日购入,购入10斤,进价每斤人民币8元;苹果为2023年8月31日购入,购入16斤,进价每斤人民币10元,上述原料合计进货价格为人民币331.3元。抽检当天当事人以每份人民币128元的价格销售“百香果凤梨(自制)”2份;以每份人民币128元的价格销售“牛油果芭乐汁(自制)”2份杯,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12元。

综上,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12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商品销售汇总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我局于2023年12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3〕012023******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的经营行为,食品原料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近期无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询问,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涉案的不合格食品为现制现售产品,当天使用的原料还用于摆盘装饰等用途,已全部使用完;加工工具也用于制作其他产品,故不予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当事人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12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壹拾贰元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2月02日

 

来自:上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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