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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学习】餐饮门店自制的熏烧烤肉类产品苯并[a]芘超标被罚
2024-08-10 14:31:32 点击量: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健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CT******
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路***号
负责人:杨某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321084198904******
2023年11月6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老**特色瘦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及“老**特色肥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开展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两款菜品“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Y-宝-***、2023-CY-宝-***)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5日提出了抽检复检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经复检,上述两款食品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编号:SZ20230****、SZ20230****)。我局于2023年12月4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6日由总部配送原料,自行加工菜品“老**特色瘦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及“老**特色肥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并以49元/份的价格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商铺的店铺内对外销售。2023年11月6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老**特色瘦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及“老**特色肥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开展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两款菜品“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Y-宝-***、2023-CY-宝-***)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 书。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5日提出了抽检复检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经复检,上述两款食品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编号:SZ20230****、SZ20230****)。2023年11月6日,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老**特色瘦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及“老**特色肥牛(熏烧烤肉类)(自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294元,违法所得2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 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Y-宝-***、2023-CY-宝-***、编号:SZ20230****、SZ20230****))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材料。
2024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宝罚告〔2024〕13202300**** 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销售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提交整改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玖拾肆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肆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1月18日
、来自:上海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