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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进口预包装食品中英文标签保质期标示不对应被罚
2024-08-08 18:15:53 点击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申3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1。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2顺义吉祥庄店。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1)因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行终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列举了标签上应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同时,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时,其外文应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的内容有对应关系,即中文与外文含义应基本一致。本案中,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了中文和外文标签,中文标签中既标示了生产日期(2016.02.13),又标示了保质期(2017.02.13),但外文标签中仅有“Bestbefore”(通常理解为最佳食用日期)的标识,其指向的日期为2016.02.13,明显存在中、外文标签关于保质期或最佳食用日期标示不一致的情形,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亦作出确认。故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市监局)认定北京某某公司2顺义吉祥庄店销售涉案被举报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其销售涉案进口食品的持续时间、数量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因顺义区市监局于2019年6月20日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时限30日后,于2019年9月6日再次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1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周凯贺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路 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