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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 食品生产日期造假 上海一公司被罚款11.198万元

2024-07-23 19:14:20  点击量: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0900******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0月20日,接举报,我局执法人员至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对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同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自2019年11月起,当事人于上海市静安区***号地址内开始对外从事“*小仙”品牌 预包装豆腐产品的销售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18日、2023年10月20日,当事人从生产方仙居***食品有限公司处,共进得未喷印生产日期但已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小仙”品牌预包装豆腐食品6款共计1228盒。相关产品运送至当事人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号经营场所后,由当事人自行安排员工在产品外包装上喷印生产日期,并在喷印日期后对外进行销售经营。上述豆腐产品为定量包装的非发酵豆制品,执行标准标注为GB/T 22106-2008,其中“*小仙豆腐”(老豆腐、净含量1500克)执行标准标注为 GB 2712-2014。当事人所喷印的生产日期与产品实际生产日期不符。

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豆腐产品共计收到货款人民币344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46元。本案货值金额人民币11198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喷印日期照片、涉案产品报价单、涉案批次产品销售清单及发货单、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等。

2023年12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案中,涉案豆腐产品系生产方通过特定工艺处理,预先定量包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关于预包装食品定义所指情形,认为涉案豆腐产品为定量包装的非发酵豆制品,属预包装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非发酵豆制品》(GB/T 22106-2008)中“8.2.1 定量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 GB 7718”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4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之规定,认为本案涉案豆腐产品实际生产日期应为食品在工厂中被装入包装物、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综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对已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预包装豆腐食品喷印虚假生产日期并对外销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证据,同时,也考虑到委托送检的涉案产品未发现有违法添加,且违法行为持续期间产品未发现有长时间脱冷等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小仙”牌预包装豆腐食品陆款共计捌佰捌拾叁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肆佰肆拾陆元整;

三、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1月04日

 

 
注: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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