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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学习】贮存、运输温度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温度致菌落总数超标被罚6.5万元

2024-07-20 17:38:45  点击量: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310115003******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5MA1H******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经查,当事人与济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加工协议》,并委托甄*坊(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为济南**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美*”马苏里拉奶酪食品。当事人于2023年2月14日销售给济南**食品有限公司的“美*”马苏里拉奶酪【生产商:甄*坊(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1-31,规格:200g/袋】食品,经陕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食品的菌落总数项目实测值为2.1×105;2.2×105;1.9×105;2.0×105;1.9×105(GB 2519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再制干酪和干酪制品》标 准指标:菌落总数,CFU/g n=5,c=2,m=1000,M=10000),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 No:PER202309***)。经排查,当事人贮存、运输上述“美*”马苏里拉奶酪食品的贮存温度不符合该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18℃条件下冷冻保存),造成了上述食品的菌落总数超标。至查止,当事人 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400元、违法所得为7433.63元,无库存。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发出召回通知,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甄*坊(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陕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PER202309***)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代加工协议》 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委托定牌加工协议》及授权书复印件、甄*坊(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复印件、进货资料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不合格品召回通知》复印件、济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复印件、《“美*”马苏里拉 奶酪问题产品分析整改报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于2024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4〕1520230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等4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散装食品和冷冻冷藏食品的销售企业、行为 人有一般过失等2项情形属于一般裁量因素;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在7000元至10000元之间这1项情形属于从重裁量因素。

综上,当事人上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7433.63 元;

二、罚款:65000 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 输;……”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等4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散装食品和冷冻冷藏食品的销售企业、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不足1万、行为人有一般过失等3项情形属于一般裁量因素。

综上,当事人上述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433.63元(柒仟肆佰叁拾叁元陆角叁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1月19日

 

来自: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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