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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售卖过期食品被罚1万元,中院协调降为2千元,但便利店不同意调解!最终驳回上诉!

2024-07-17 18:42:37  点击量: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津02行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富某佳食品便利商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

经营者元某云,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东。

出庭负责人李某慧。

委托代理人陈某成。

委托代理人宋丽青,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富某佳食品便利商店(以下简称富某佳商店)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局(以下简称╳╳局)、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6月5日,╳╳局接到投诉举报,报称富某佳商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2023年6月26日,╳╳局履行了延长决定立案期限程序。2023年6月30日,╳╳局对富某佳商店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花园**号**商的店铺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富某佳商店正在销售的“维新牌”酸豆角(5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至2023年1月2日;“维新牌”酸豆角(10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至2022年12月6日,截至现场检查,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当日,╳╳局对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对富某佳商店予以立案。2023年7月28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当日,╳╳局对元某云进行调查询问,元某云表示对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没有异议,认可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并陈述了过期食品的进销及货值情况。╳╳局经调查后,认定富某佳商店经营上述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26元,因富某佳商店无收银系统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局认为富某佳商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局向富某佳商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富某佳商店要求听证。2023年9月12日,因扣押期限届满,╳╳局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9月22日,富某佳商店至╳╳局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局认为富某佳商店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能予以采纳,经履行法制审核、审批等程序,╳╳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津市监津南执一处〔202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富某佳商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维新牌”酸豆角(500克/袋)1袋、“维新牌”酸豆角(1000克/袋)3袋;2.罚款10000元。富某佳商店对╳╳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受理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津津南政复决〔202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富某佳商店对╳╳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局对富某佳商店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富某佳商店在售的“维新牌”酸豆角(500克/袋)、“维新牌”酸豆角(1000克/袋)已超过保质期,经过调查取证,╳╳局查实富某佳商店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富某佳商店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局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富某佳商店予以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罚款10000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局履行了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告知、听证、审核、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富某佳商店认为╳╳局查处的过期食品并非其店铺所经营,该主张缺乏证据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政府在受理富某佳商店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政府履行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富某佳商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某佳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某佳商店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富某佳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被上诉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局在案件受理、通知及核查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案件受理时间为2023年6月5日,而举报人购买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局到上诉人处检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时间刚好超过了上诉人录像保留一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无法核实举报人是否在上诉人处购买过所谓的过期食品,而且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局也没有提交举报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过期食品的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近期此类案件在本地区多有发生,并非偶然,过程中举报人向上诉人索要大额赔偿,上诉人未予理睬,本案判决后同时举报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以上时间节点说明举报人与被上诉人╳╳局存在关联的事实,本案并非简单的举报处罚,举报人是否存在故意敲诈不得而知;2.上诉人认为如果不能证实购买的过期食品由上诉人售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那么被上诉人╳╳局的举报受理、处罚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履行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局于2023年6月5日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6月26日履行了延长决定立案期限程序,后于2023年6月30日对上诉人富某佳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上诉人富某佳商店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于当日决定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局立案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对案涉商品进行扣押、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上诉人富某佳商店,其履行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富某佳商店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但上诉人富某佳商店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上诉人╳╳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富某佳商店予以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考虑到上诉人富某佳商店实际经营状况,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院案外协调,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局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将对上诉人的罚款降至2000元,经本院反复为上诉人做工作,上诉人均不同意调解。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政府在受理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调查等法定程序,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上诉人富某佳商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富某佳商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富某佳食品便利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浩宇
书 记 员  姚 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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