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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被市场监管罚款50100元,复议机关直接变更为罚款5000元!
2024-07-11 19:00:59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平
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燕玲,局长
申请人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不服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材料。经审查,本案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
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涉及品种、金额少。且截止2022年2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也未接到该店关于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社会危害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裁量基准范围,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红芭乐含果肉饮料浓浆”等三个品种食品原料;二、罚款人民币伍万零壹百元整(¥50100.00)。
申请人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称:本店规模小,营业额少,利润少,无法承担该处罚。
申请人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2、《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3〕58号);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峙强制〔2023〕5号);4、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6、询问通知书;7、财物清单。
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引用自由裁量适当,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准确。2022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店内操作区的储物货架摆放有过期食品原料3个品种,均已开封使用。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本机关对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强制扣押措施,现场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宁市监峙强制(2023)5号),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均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确认本机关对上述执法行为均全程拍照以留存证据。因案情复杂,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延期扣押的决定。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到峙浪市场监管所办公室接受执法人员对该案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并现场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上申请人对其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三、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本案两名案件承办人执法证均在有效期内。本案于2023年2月7日立案。3月1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告知书》(宁市监处罚〔2022〕58号),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听证。2023年3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2〕58号)。申请人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该案件从立案至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公正、适用法律及自由裁量正确。(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本人店小,营业额小,利润少,无法承担该局开出的罚单。”本机关不予认同。理由如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食杂店认定标准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认定标准及登记管理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面积约20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3人以下,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小商店等经营者”的规定,申请人经营的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经营面积已超过20平方米,不符合小食杂店的认定标准,本机关认为不符合按照小食杂店的标准进行处罚。(二)申请人提出的营业额小,利润少无法承担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违法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品种为3个品种,涉案金额80元,涉及品种、金额少。截止2022年2月7日被查处后本机关也未收到关于投诉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有关问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九)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及第五条“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本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给予从轻从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营业额小,利润少可以免除处罚,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本机关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八十《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从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3.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范围,答复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红芭乐含果肉饮料浓浆”等三个品种食品原材料。2、罚款人民币伍万零壹佰元整(50100元)。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2、《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3〕58号);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峙强制〔2023〕5号);4、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6、询问通知书;7、询问笔录。8、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店内操作区的储物货架摆放有过期食品原料3个品种,均已开封使用,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立案调查。2月22日,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3月16日,被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3〕58号)并送达。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听证。3月24日,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的后果因素,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申请人不服而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位于宁明县峙浪乡峙浪开发区163号一楼,实际经营者为刘某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被申请人执法检查和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报告和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案发至今相关部门未收到消费者相关投诉、无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无危害后果产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陈述,被申请人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全面、一次性地收集行政相对人涉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以及违法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相关证据。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适当原则,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案中,申请人宁明县峙浪乡某某堡店被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所经营的过期产品不涉及假劣食品药品,该食品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该违法行为系第一次,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态度较好。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未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等综合裁量情节,也未考虑在新冠肺炎疫情后“六稳”“六保”政策下的民生关怀,对申请人处以伍万零一百元罚款,在处罚幅度上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维持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第一项:没收“红芭乐含果肉饮料浓浆”等三个品种食品原料;;
二、变更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58号)第二项:“罚款人民币伍万零壹百元整(¥50100.00)”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并责令申请人具结保证,将保证书交至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卷存档。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明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6日
来源:宁明县人民政府网站